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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6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X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XX,XXXX律师。被告: 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XX,XX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11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申XX、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X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951 941 元及利息 (以 951 941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7月17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45%的标准计算) ; 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22 年 12 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 一协议内容。本协议约定甲方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定点向乙方采购餐厅所需货品。二、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2 年。三、协议价格。1.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出具盖有乙方公章的《价格报价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因不可抗力或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提出更改供应价格,但应提前通知甲方。2.供货价格为含运费含税价格。四、结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订单确认的数量供货,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累计结算方式结算。2.甲方货款每月月底以电汇或转账支票的形式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3.结账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甲方不得要求了方使用不合理税票。4.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包装标准按供货产品行业的包装标准,费用已计入甲方采购价款中,包装物不予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所有义务,并经被告收货确认,原告于 2023年2月21 日、2023年5月12 日、2023 年7 月7 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 2023 年 7月7日被告仍拖欠货款 951 941 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欠付被告货款 951 941 元,对于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 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XX金骏晨翊农产品有限公司都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XX金骏晨翊农产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自然人老板。被告是服务业,受疫情影响遇到了暂时的资金困难,庭前二案原告均与被告进行了和解协商,原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原告提出要有担保,为此原告愿意以对中国XX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与财产保全金额相等的部分出质作为担保,并向法院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一方面又向法院提交《不予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行为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被告对中国XX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担保类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出质担保有严格的操作规则,原告不用担心中国XX公司没有资金,更不用担心会破产清算。故被告希望两个案件都能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法院主持下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 2022 年 12月28 日签订《合作协议》 (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 ,其中载明: 甲方定点向乙方采购餐厅所需货品。本协议期限为 2 年。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出具盖有乙方公章的《价格报价表》,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供货价格为含运费含税价格。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订单确认的数量供货,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累计结算方式结算。甲方货款每月月底以电汇或转账支票的形式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结账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
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3 张,表示截止至 2023 年 6 月30 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总计 951 941.09 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表示已经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时间为 2023 年 7月 17 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询问,原告表示涉诉货物是蔬菜和鸡蛋,均在 2023年 6月30 日之前交付被告。
另,原告就本案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于2023 年 10 月17 日作出 (2023) 京 0113 民初 171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 951 941 元。原告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 5000 元。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欲以其对中国XX公司的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后,请求本院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保全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并未得到债务人中国XX公司的确认,是无法确认的未来债权,也不是随时可以执行的财产,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与银行账户不具有可比性,应收账款不利于及时变现,也不利于法院控制和执行。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解除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企业询证函、发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2023) 京 0113 民初 17111 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 951 941 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货款 951 941元及利息(以951 941 元为基数,自2023 年7 月17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4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59.71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原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 ,均由被告 XXXX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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