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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关于债务抵消的争议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4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9811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北京XX律师。

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欠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情与诉求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员工关系。2020年8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陆续刷走15万元。2022年2月中上旬,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持有原告的三张信用卡中尚有112000元未还,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逾期未还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经催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刷信用卡给被告15万元,后续被告已经还款107000元,但签订《借条》时没有把之前的还款写进来,当时并没有仔细核对。目前原告还欠被告其他的XX,如果不考虑原告欠被告XX的情况下,被告欠原告43000元未还。但被告认为同种类的债务应该抵销,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XX。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刘XX称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20年8月9日因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把自己在中国XX银行、中信XX、北京XX开立的共计三张信用卡交到某某公司财务处让公司使用,某某公司陆续刷走15万元,但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2022年2月中上旬,双方进行核算,在考虑未还欠款以及手续费、最低还款利息等情况下,某某公司确认共计欠其112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未还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刘XX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载明:“今向刘XX借款112000元整(拾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3月20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可按照实际情况诉至地方法院解决(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立此为据。借款人:某某公司(其上加盖有印章),联系电话010XXXX6888(187××****××)。”

对于上述《借条》的出具背景,刘XX称2022年2月中旬左右,其和朋友杨X去找某某公司要XX,要求当月底就还XX,某某公司以没有XX为由表示3月份有项目回款会还,并保证在2022年3月20日之前还款。当时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对账核算,在场的人有某某公司大股东孙XX、负责人马包文经理,孙XX当时根据信用卡APP账单进行的核算,核算完总的欠款金额后,孙XX给法定代表人刘XX打电话进行了确认,刘XX确认完后由某某公司财务在《借条》上盖了章。

2.《民事委托代理人协议》、增值税发票及转账记录。显示刘XX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3.与孙XX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1日刘X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您看欠我这信用卡十万,工资一万四,还有提成,您给我个大概结清时间,我也好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对方回复:“1月份就差不多了。”2022年1月24日刘X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这马上年底啦。哪天解决能定吗。”对方回复:“这两天能定。”2022年2月12日刘XX给对方发送信息:“:孙X,啥意思,你说一两天给我,这都多久了。明天就一周了吧又。”对方回复:“公司账上还有点XX,下周上了班转给你。”

庭审中,本院询问刘XX在2021年12月21日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欠信用卡十万元是何意思,刘XX称当时并没有核算到底信用卡欠多少XX,说的只是大概金额。

4.2021年11月7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内容如下:“刘XX:孙X,那得给个日期呀,啊。孙XX:我说了,我说这周兑现不了,我可能只能是尽量往前推,但是最近肯定能解决这个事儿。刘XX:关键是老是最近。孙XX:这个事儿谁都过不了,知道吧,这不是说你的问题是公司都过不了,所以年前肯定能解决这个事儿,也不是年前,就是我们最近这段时间肯定要解决这个事儿。那你说哪一天都怎么说呢?刘XX:那你比我清楚,唐山那边怎么样啊。孙XX:现在准备完了才能又给我们打款。.。.。.刘XX:那就打了款。孙XX:打了款给你解决这个事儿。刘XX:所有的呗,就是信用卡,工资信用卡,真没法闹了,我现在借XX都借不着,你像正常我还能刷个信用卡,透个信用卡是吧。孙XX:就最多是下个月再发一次,如果这个月解决了不就不用。刘XX:我自己应急XX都没有了都。”

对于上述证据,某某公司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借条》是于2021年9月份左右出具,且无论是2021年9月还是2022年2月出具,在出具当时都是没有实际借款的,只是对此前欠款的说明,说明确实有欠款,对于欠款的金额当时并没有核对;认可《民事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借条》上写的诉讼产生的费用特指诉讼费,律师费并不是诉讼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也是刘XX与其律师约定的价格,未必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某某公司未发表核实意见。

某某公司认可通过使用刘XX信用卡的方式从刘XX处借款15万元,但称从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还款10700元,且因存在退费学员和未完成工作事项,刘XX应退还公司62000元,双方债务抵销后刘XX还欠公司1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25日的交易明细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某某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以张X名义转给刘XX45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弟那个房XX,手里有没,有我先把东子那个卡还了,不够再刷出来。刘XX: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我信用卡,能刷出来,手头现XX有两万。刘XX:我先给他吧回头再说。刘XX:嗯嗯,那也行,我看看尽快还您。刘XX:好。”

2.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145000元,但以张X的名义转给刘XX三笔共计15万元,故刘XX欠公司5000元。

3.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137000元,以张X的名义转给刘XX三笔共计145000元,故刘XX欠公司8000元。

4.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16000元,以张X名义转给刘XX三笔共计24000元,故刘XX欠公司8000元。

5.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X五笔共计88000元,故刘XX欠公司2万元。

6.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X七笔共计78000元,故刘XX欠公司1万元。

7.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刷走68000元,以陶芬香的名义转给刘XX八笔共计72000元,故刘XX欠公司4000元。

8.2020年5月15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31日交易明细及刘XX销售提成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以张X的名义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计转给刘XX15万元,该15万元是支付给刘XX的销售提成,其中有退费,刘XX应返还公司2万元,但其未返还,故应予抵扣。

9.2021年9月14、15日,2021年11月18日、2022年7月29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某某公司支付给刘XX120**元用于给学员刘XX、米XX安排工作,但刘XX未完成二人的服务项目,也未将12000元退还给公司,故应与本案欠款相抵扣。

10.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及孙XX与河北XX公司负责人吴XX就退费事宜商谈,以证明刘XX收取了客户公司退款,但并没有上交公司,应当在刘XX主张的欠款中扣除,金额为3万元。

11.孙XX与刘XX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8日转账记录,以证明2021年9月8日孙XX转给刘XX420**元,因刘XX信用卡额度降低,某某公司只刷出35000元,故刘XX欠公司7000元。

刘XX对上述所有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亦认可孙XX和刘XX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称某某公司所述的上述转款均未备注款项用途,且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双方2021年2月对账之前,实际上这些转款包括用于还信用卡、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其他报销等,因某某公司经常三五个月才发一次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工资。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刘XX不予认可且主张与本案无关。另,刘XX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开始使用其名下信用卡,张X于2020年5月25日的转款也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使用了刘XX名下总金额为15万元的信用卡,亦认可就使用刘XX信用卡产生的欠款为其出具了《借条》,但辩称《借条》于2021年9月出具,且出具时未对此前已还款项进行仔细核算,应从15万元中扣除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已还款金额107000元,另,公司多支付给刘XX的提成款2万元以及刘XX持有的学员退款42000元共计62000元也应予以抵扣。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的出具时间、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转款是否应予扣除以及某某公司所称多发放刘XX的提成款、刘XX持有的学员退款能否与涉案欠款予以抵扣。

对于某某公司提出多发放刘XX的提成款、刘XX持有的学员应与涉案欠款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因相应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XX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可另案解决,某某公司要求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根据刘XX提交的与孙XX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XX于2021年11月7日就催要还款,后又于2021年12月21日询问孙XX公司欠其信用卡的十万何时能还,孙XX回复一月份差不多,之后刘XX又在2022年1月、2月继续催要借款,如按照某某公司所述《借条》于2021年9月出具,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0日,显然刘XX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多次催要而某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某某公司所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刘XX与孙XX的微信聊天时间及内容,本院对刘XX所称《借条》于2022年2月中上旬出具,予以采信。

对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款项是否应予扣除,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所作陈述可知,某某公司所称的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已还款107000元除了2020年5月25日张X转款给刘XX的45000元之外,均系其公司使用刘XX信用卡之前转款给刘XX的金额多出使用刘XX信用卡实际消费金额的部分。本院认为,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且刘XX当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刘XX不认可上述款项全部与偿还信用卡有关,故某某公司要求将相应款项从本案所涉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金额与使用刘XX信用卡产生的欠款金额不符,故本院对刘XX所述《借条》系双方在对账核算后出具予以采信,对《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故刘XX要求某某公司偿还欠款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刘XX主张的律师费,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逾期还款刘XX可诉讼解决,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虽主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应指诉讼费,不包括非必要产生的律师费,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刘XX为此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虽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但确属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在《借条》未将律师费排除在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外的情况下,刘XX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欠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某某(北京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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