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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赔偿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资数额的确定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6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XX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6号楼12层1508,统一社会信

上诉人北京某某XX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08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并未以任何形式招聘被上诉人作为空调安装人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招聘信息中也显示招聘的单位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招聘负责人为郭XX,且郭XX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XXX上的招聘信息确实是其本人发布的,因为当时某某公司面临注销,郭XX个人需要组建安装队伍、招纳安装工人,但由于XXX平台不允许个人发布招聘信息,郭XX就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发布该广告。因此,郭XX个人招聘的行为与上诉人是无关的。

2.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垫付款等均由郭XX或者其合伙人常东江来支付,上诉人从未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

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4公司流水,显示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公司所有银行流水中可见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流水往来。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5转账记录中体现其个人收入所得均由郭XX个人支付,这恰好能说明被上诉人与郭XX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3.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XX,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显示其工作地点在顺义,与上诉人的地址明显不在同一位置。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

4.上诉人将本公司采暖制冷安装承包给郭XX个人,郭XX个人有权自行招聘,但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详见原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安装承包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中第二条第6项明确约定:乙方人员(指郭XX)在施工期间(区域)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劳务工资纠纷、伤害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造成甲方(指上诉人)人员、设备和其他人员伤害,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与甲方无关。本案系郭XX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之间的劳务纠纷,按照该协议约定发生劳务纠纷应由郭XX负责赔偿。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而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支付二○二二年七月工资七千五百元以及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垫付款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的错误判决。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无法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武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月工资、垫付款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

第一,某某公司和武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武某某工作中的报销手续通过钉钉软件进行,显示的公司信息为某某公司,郭XX为某某公司总经理;某某公司主张郭XX并非公司总经理,只是个人团队需要使用钉钉软件,不属合理解释。

第三,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就其陈述的郭XX借用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内部承包等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武某某披露,武某某作为劳动者难以审查和判断两公司内部的关系。

第四,武某某从事的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某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武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计算工资基数,某某公司主张武某某多次借款,不应认定为工资,但其二审中称并未就借款向武某某主张权利,称“也要发放工资,就抵扣了”,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武某某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务费明细无武某某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某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武某某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情况采纳

某某的陈述认定工资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七月工资,某某公司认定武某某主张的2022年7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其要求扣除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款项,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转账记录主张支付武XX垫付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款项性质为欠付的垫付款,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XX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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