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6日 7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W因与被上诉人L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9 月25 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W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被上诉人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介绍
W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W向L支付 8 万元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L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明确。W与L于 2020 年 7月 29 日签订《承诺书》并约定 28 万物业费每人承担 14 万,故L在《承诺书》中手写: 2020 年 7月 29 日给付L6 万元余款 8 万元在 2020 年12 月 31 日前给付完毕。
二、《转让合同》明确约定 20 万为店铺续签的抵押款。每人承担 14 万的约定是基于机场店铺方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而接手L店铺的W已向其支付转让费 70 万元,根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于店铺出租方不再与L续签,因此W不应向L支付抵押款 20 万,但由于W已将此笔抵押款预先支付给L,L亦不愿退还,且生效判决判令L向机场物业支付 28 万元故双方商定每人承担一半即 14 万,并签订《承诺书》约定了给付的时间和金额。
L辩称,不同意W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W立即归还L欠款 22 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W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 年 5月23 日,L作为甲方与W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坐落于首都机场西平街 4 号店铺使用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于 2014 年 6 月1日前将位于的店铺 (面积为平方米) 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共计人民币染拾万元整。第二条、乙方在 2014 年 5 月 23 日前一次性先期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让费余款 20 万作为抵押款,待抵押事宜消除后按本协议第五条办理。第三条、乙方接手前该店铺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营业执照,但在未变更之前,如果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期间发生任何责任事故或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合同续签事宜,续签事宜完成,乙方将转让费余款的 20 万元交付甲方,续签不成功,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继续协同乙方办理续签事宜。第六条、如遇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乙方领取。第七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续签由乙方负责。并将转让费余款的 20 万元付给甲方。第八条、2014年 5 月 23 日乙方接手以后发生的安全事故、债务、食品安全均有乙方负责。”
2020 年 7月 29 日,W作为甲方与L作为乙方签署《承诺书》,载明:“根据甲方W,性别:男,身份号码...............与乙方L,性别: 男,身份号码:...........,饭店转让协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L向机场物业支付的 280 000(贰拾捌万元整) 元和诉讼费元,由W承担,于 2020 年 7 月29 日给付L60 000 (陆万元整) Z元,余款¥80 000捌万元整 (Z) 元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完毕。
一审诉讼中,L提交(2018)京 0105 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 京 03 民终 x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因《承诺书》所涉店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因此L向北京首都机场空港物业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费用。 (2018) 京0105 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为“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首都机场空港物业管理中心二O-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十七万九千六百元”。(2020) 京 03 民终 117 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判项内容予以维持。L另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 2020 年9 月8 日司法扣划支出 29 万元。一审诉讼中,W认可《转让合同》及《承诺书》 由其签署并称 2014 年5 月23 日L将某餐饮公司经营的火锅店整体转让给W经营,转让之前的债务由L负责,转让之后由W负责:双方签署《承诺书》时L要求W承担28 万元,但是双方商量后L要求W承担一半,所以才写了分别支付6万和8万元,2020 年 7 月29 日W应L的要求向Z银行转账 6 万元,剩余的 8 万元W还没有支付。L称《承诺书》中的 28 万元为 (2018) 京 0105 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L支付的 279 600 元的取整,L确实收到了W支付的 6 万元,但W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向L支付剩余的 22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L与W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L依据《承诺书》要求W支付剩余的 22 万元W辩称其仅应向L支付剩余 8 万元。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L将涉诉店铺转让给W,2014 年 5 月23 日W接手以后店铺相关的债务由W负责。L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L支付店铺2015年 1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279600 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费用发生在W接手店铺之后,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W负担。结合《承诺书》所载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判决由L支付 28 万元由W承担,现L要求W支付剩余 22 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 2023 年 7月 25 日作出判决: W给付L款 220 00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W提交了: 证据 1.W与G(L前妻) 于 2023 年 8 月 10 日的通话录音,证据 2.W与L于 2023 年8 月 10 日的通话录音,共同用以证明W与L签订《承诺书》并约定W承担 14 万元,W已向L支付 6 万元。L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 1 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未显示通话人身份信息,且录音录制时间为 2023 年8 月 10 日,而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 2023 年7月25 日,W提起上诉的日期为 2023 年8月5日不排除该录音证据是在W诱导的情况下形成的,且W当庭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该份录音的完整性及原始性。从录音内容来看,案件事实的陈述均由W作出,无法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W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 2 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中的陈述均由W作出,L未进行正面回答,L仅在录音的 1分 8 秒时确认了一审判决的判项,即W应给付L22 万元。L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均确认,《承诺书》上除W签名外,手写文字部分均系L书写。双方对《承诺书》 中约定的W应还款金额存在分歧,L表示,《承诺书》所载“余款¥80 000¥捌万元整(Z) 元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完毕”系因双方约定先由W向L支付 6 万元,剩下的当天再转账,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承诺书》之中,W亦未实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W与L均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对《承诺书》载明的W应还款金额存在分歧。L起诉要求W归还欠款 22 万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承诺书》载明的总还款数额与分期还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L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L的陈述,除《承诺书》载明的 6 万、8 万款项外,双方约定余款应于当日转账支付,但W实际未支付。但在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L即自行书写出具内容为“于2020 年7月 29 日给付L60 000 (陆万元整) Z元,余款¥80 000¥捌万元整 (Z) 元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完毕”的《承诺书》,并不符合常理,也与前述内容的一般文义不符。《转让合同》虽约定 2014 年5 月23 日W接手以后店铺相关的债务由W负责,但结合《转让合同》履行情况以及W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内容,尚不能排除W主张的双方经过合意由W承担 14 万元的可能性,故L现依据《承诺书》主张W尚欠付其 22 万元,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本案中,W已向L支付 6 万元,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W仍需向L支付 8 万元,本院对L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W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3) 京 0113 民初 7647号判决;
二、W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L80 000 元;
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L负担 1400 元(已交纳)由W负担 9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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