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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9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XX民事判决书
(2023) 京 0113 民初 17113 号
原告: 北京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靳XX,北京XX律师。
被告: 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村甲 1号北XX-3、-4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6093549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 (以下简称俏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 1 322 024.33 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 (以1 322024.33 元为基数,自2023 年9 月2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55%的标准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16 年起开始商业往来,原被告于 2021 年 8月1 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蔬菜产品,满足甲方需求。二、乙方在供货中,依据甲方需求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采购,找市场批发价销售给甲方蔬菜产品,每月月初由甲方对市场进行价格调查,确认蔬菜产品批发单价,双方每月确认一次单价,在一月内,无论市场上的单价上浮或下降,都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乙方不得更正。三、交货方式;甲方经营中所需的蔬菜产品,乙方必须准确、及时地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点。乙方送货必须到及时,保证甲方的正常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蔬菜供货所有义务,并已经被告收货确认,自 2016 年来一直合作顺利,2016 只有一笔 87 361.33 货款未支付,自 2021 年 8月开始被告屡次拖欠货款,原告多次索要,2023 年 9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 2023 年 9 月25 日被告仍拖欠货款 1 322 024.33 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俏XX辩称: 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货款 1 322 024.33 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俏XX因之前的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此案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供货款 1 322 024.33 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 (以1 322024.33 元为基数,自2023 年9 月2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55%的标准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16 年起开始商业往来,原被告于 2021 年 8月1 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蔬菜产品,满足甲方需求。二、乙方在供货中,依据甲方需求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采购,找市场批发价销售给甲方蔬菜产品,每月月初由甲方对市场进行价格调查,确认蔬菜产品批发单价,双方每月确认一次单价,在一月内,无论市场上的单价上浮或下降,都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乙方不得更正。三、交货方式;甲方经营中所需的蔬菜产品,乙方必须准确、及时地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点。乙方送货必须到及时,保证甲方的正常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蔬菜供货所有义务,并已经被告收货确认,自 2016 年来一直合作顺利,2016 只有一笔 87 361.33 货款未支付,自 2021 年 8月开始被告屡次拖欠货款,原告多次索要,2023 年 9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 2023 年 9 月25 日被告仍拖欠货款 1 322 024.33 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俏XX辩称: 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货款 1 322 024.33 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俏XX因之前的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此案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告供货款 1 322 024.33 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 (以1 322024.33 元为基数,自2023 年9 月25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55%的标准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16 年起开始商业往来,原被告于 2021 年 8月1 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蔬菜产品,满足甲方需求。二、乙方在供货中,依据甲方需求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采购,找市场批发价销售给甲方蔬菜产品,每月月初由甲方对市场进行价格调查,确认蔬菜产品批发单价,双方每月确认一次单价,在一月内,无论市场上的单价上浮或下降,都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乙方不得更正。三、交货方式;甲方经营中所需的蔬菜产品,乙方必须准确、及时地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点。乙方送货必须到及时,保证甲方的正常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蔬菜供货所有义务,并已经被告收货确认,自 2016 年来一直合作顺利,2016 只有一笔 87 361.33 货款未支付,自 2021 年 8月开始被告屡次拖欠货款,原告多次索要,2023 年 9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 2023 年 9 月25 日被告仍拖欠货款 1 322 024.33 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俏XX辩称: 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货款 1 322 024.33 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俏XX因之前的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此案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俏XX与乙方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蔬菜产品,满足甲方需求。合同有效期自 2021年8 月1日起至 2022年8 月1日止。
某公司提交两张询证函载明,截至 2016 年 1 月31 日俏XX欠付某公司货款金额 87 361.33 元。截至 2022年 12 月 31 日,俏XX欠付某公司货款金额 1 234 663元。以上合计 1322 024.33 元。上述两张询证函“数据确认无误处均加盖有俏XX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询证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俏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俏XX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 1 322 024.33 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俏XX理应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故,某公司要求俏XX支付货款 1 322 024.33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 1 322 024.33元并支付利息 (以1 322 024.33 元为基数,自2023 年9 月2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 3.45%的标准计算) :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349.11 元及保全费 5000 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 ,均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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