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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扣减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标准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1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决书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靳海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室内设计 (天津) 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室内设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02 年11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设计师职,月平均工资 2905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无故扣减我工资,我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要求:

1.请求确认李某某某公司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23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裁令某某公司给李开具调档介绍信,

3.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02 年11月11日至2023 年1月2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 26145 元;

4.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2023年1月份工资29050元:

5.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202年(5天)、2022 年(5 天)未休年假工资 40050 元(1335*10*3);

6.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02 年11月 1 日至2023 年1月25日的平时加班工资254878元;

7.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23年1月报销费2825 元:

8.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 2022 年年度奖金130342 元

9.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 2002 年11月11日至2023 年1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270578 元;

10.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2002年11月11日至2023 年1月25 日营销奖励,共计 229524 元;

11.请求裁令某某公司支付李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95525元(29050*20.5);12.以上赔偿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自 2011 年4月1日2023年1月 25 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段不认可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其他全部仲裁请求,因李某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由于李某提交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 2006 年9 月6日。李某主张其自 2002 年 11 月 11 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称该公司自 2006 年才注册成立。李某则主张某某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通知书中载明了其本人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红明白,某某公司承维了之前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认可其承继之前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

李某的工资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发放,每月均由两家公司分别发放一部分。李某主张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自 2019 年 8 月即开始实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可两家公司分别发放李某月工资的事实,但称不清楚从何时开始实施此种方式。李某主张其完成的工作均属于某某公司,其要求某某公司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因两家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

李某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 25000 元、350元餐补、1500元证书津贴、2000 元车补、200 元话补,月工资为固定数额 29050 元但不定期另有营销奖励等浮动工资。某某公司不认可李某的主张,称以该公司的工资条为准。李某称在 2022 年4月至2022年12 月期间其收到的月工资数额每月均降低百分之十发放,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02年11月11日至2023年1月2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6145元以及 2023 年1月份工资 29050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认可存在工资降低百分之十发放的情况。

李某主张其在 2021 年至 2022 年剩余 5天年假未休,故以月工资29050 元为基数要求支付共计 10 天未休年假工资。某某公司不认可李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天数,并称其计算基数过高。

李某主张其于 2023 年1月25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该公司的人事、副总裁通过现场送达、微信、哪件等方式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明确其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3 年1月25日解除。某某公司认可其于 2023 年 1月 28 日收到了李关于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称该公司于2023年1月28 日又向李某邮寄了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李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36251元,某某公司则主张为 15000 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自2006年9月6日成立,故自2006年9月6日某某公司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对于李某要求确认在 2006 年9月6日之前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庭审中,李某某某公司对双方在 2011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争议,故对于李某要求确认其自双方自 2011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要求确认双方在 2011 年4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委无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自 2006 年9月6 日至2011年3月31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某 2023 年4月1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某某公司应对 2021 年4月10 日以来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足额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某关于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对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 2022 年4月1日至2023 年1月 2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6145 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因本委已经对李某2023年1月份工资降低10%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故对于李某要求支付 2023 年1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虽予以支持,但需扣减已经裁决支付的差额部分,具体支付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李某2021 年4月 10日前的工资支付及出勤情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年假按年度安排的特点,在某某公司不认可李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天数的情形下,对李某要求支付 2021 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2022 年度休息年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李某要求支付 2022 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某某公司认可于 2023 年1月28 日收到了李某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某某公司未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李某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报销费、2022 年年度奖金、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营销奖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委对其前述仲裁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认可仅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仅因某某公司参与代发工资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开具调档介绍信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O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北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O二三年一月份工资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白内,发付李某O二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

四、北京某某创建建筑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十三万五千零一十二元;

五、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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