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0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苏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446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波、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2,被告某某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张保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北侧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情与诉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超占面积的散水及围墙;2.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建围墙费用1万元。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北正房北侧的护坝、东西向的围墙及彩钢围墙。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苏某某系邻居关系,王某某居北,苏某某居南。苏某某超占宅基地多年修建散水,其宽度、高度均超过1米,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中散水宽度规定:当屋面采用无组织排水时,散水宽度应大于檐口挑出长度200mm~300mm。为了保证排水顺畅,一般散水的坡度为3%~5%左右,散水外缘高出外地30mm~50mm。苏某某所建散水已远远超过规范要求的宽度和高度。苏某某在超占宅基地面积修建散水已经属于违法建设,且宽度和高度也违反了规范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得擅自堵截或排放相邻一方。由于苏某某违法建设的散水过高过宽,导致雨水多年冲刷王某某的南侧围墙,致使其于2020年8月倒塌,王某某花费1万重新修建了围墙。2021年9月,苏某某又在违建散水外侧新建围墙,致使王某某及邻居老人出行及其不便,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某某曾找某某委会反映苏某某超占一事,某某委会称是上一届支部丈量错误,并向木林镇土地科上报过,土地科并未书面回复某某委会,王某某认为某某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苏某某与某某委会的违法行为对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某家的老房修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护坝用来保护苏某某的老房,如果将护坝拆除,则苏某某家的老房就会坍塌。东西向的围墙是用来引流的,和护坝是一体的。彩钢围墙在苏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苏某某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自由使用宅基地。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同意由苏某某拆除新修建围墙和彩钢围墙。2021年,苏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北正房护坡外新建墙并在原宅基地西侧和北侧建彩钢围挡,东侧将王某某东南角和苏某某后墙用彩钢直接连接,苏某某上述未经审批新建的都是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在涉诉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有宅院一所,坐落于该村英顺路13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某之夫张起然名下,该宅院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王某某与苏某某南北相邻,王某某居北,苏某某居南。苏某某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苏某某之夫张某3名下,该宅院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云山,西至道、北至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侧跨院向南开门;2.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西侧从南院墙外墙皮至北正房北墙外墙皮距离为19.17米;3.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北正房北侧有宽度为1.7米的护坝,该护坝北侧有高度为0.5米-0.6米、长度为26.9米、宽度为0.3米东西向围墙;4.王某某宅院与苏某某的宅院之间的东、西两侧均有彩钢板与钢架组成的彩钢围墙;5.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北侧院落有北正房八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四间(含门道一间),向东开门;6.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西侧从北正房北墙外墙皮至南院墙外墙皮距离为29.41米。
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某某宅院的化粪池位于其宅院西院墙外侧的西南角位置,在苏某某新建的彩钢围墙范围之内,双方确认该彩钢围墙修建于2021年。关于护坝修建时间,王某某主张修建时间为2000年左右,苏某某则称该护坝修建于上个世纪90年代。关于东西向的围墙的修建时间,王某某和某某委会均主张修建于2021年9月,苏某某则称其修建于了2019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人都应该本着尊重历史情况,尊重自然情况的原则,谨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损害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宅基地使用范围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存在争议部分应当保持现状,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涉诉东西向墙体为近两年所建,彩钢围墙修建于2021年,另根据本院勘验的现场情况可知,涉诉东西向的墙体以及彩钢围墙影响了王某某南墙外排水以及化粪池清理,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拆除其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拆除其护坝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护坝对其造成损害,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新建的东西向围墙和彩钢围墙为苏某某所建,某某委会并非侵权人,故王某某要求某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宅院北侧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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