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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关于拆除超占面积的散水及围墙的争议

发布者:靳海波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X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苏X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X、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靳XX,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X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与诉求

苏X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XX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王XX在一审中未提出东西向墙体影响南墙排水及化粪池清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东西向墙体影响了王XX南墙外排水及化粪池清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苏X某实际最早建立东西向围墙的时间是2018年3月,在2020年王XX的南墙东侧倒塌,王XX借用苏X某的宅基地拆除该东西向围墙后从南墙外侧施工修补院墙,待王XX修补院墙后,不让垒围墙,经由某某村委会的调解,最终达成由王XX重新垒砌该围墙的方案。即该围墙实际是王XX负责堆砌,其行为视为默许苏X某家围墙的存在。苏X某最早建围墙的初衷:一是苏X某北墙东侧有大量积土,围墙的南侧比北侧地势高,为避免积土顺势滑落至王XX与苏X某之间的排水通道,而搭建围墙以阻挡积土往北侧下滑,尤其能够避免下雨天滑落的积土堵塞排水通道的情况。二是东西向延伸的围墙将苏X某和王XX家的排水通道分成了两个排水渠道,从苏X某北墙而来的雨水因南北地势差而引流至围墙南侧的通道而从东朝西排出,阻止了来自苏X某南侧的雨水流至围墙以北的通道。另外,苏X某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围墙不具有非法性。并且苏X某已做过排水实验验证,围墙的存在并不会对王XX的南墙排水造成任何现实或潜在的危险。苏X某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彩钢围墙不具有非法性,东西两端的彩钢围墙都开设有开放的敞口,可以保证自然流水的顺畅通行。掏粪车的排污管也可以穿过该敞口而延伸到化粪池进行清理。彩钢围墙并没有影响到王XX的南墙排水及化粪池清理。现王XX的房屋、化粪池已经拆除,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其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X某的上诉意见。

某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X某的上诉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X某、某某村委会拆除超占面积的散水及围墙;2.苏X某、某某村委会赔偿王XX修建围墙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在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号有宅院一所,坐落于该村英顺路13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XX之夫张XX名下,该宅院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王XX与苏X某南北相邻,王XX居北,苏X某居南。苏X某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苏X某之夫张XX名下,该宅院的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云XX,西至道、北至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侧跨院向南开门;2.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西侧从南院墙外墙皮至北正房北墙外墙皮距离为19.17米;3.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北正房北侧有宽度为1.7米的护坝,该护坝北侧有高度为0.5米-0.6米、长度为26.9米、宽度为0.3米东西向围墙;4.王XX宅院与苏X某的宅院之间的东、西两侧均有彩钢板与钢架组成的彩钢围墙;5.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北侧院落有北正房八间、西厢房四间、东厢房四间(含门道一间),向东开门;6.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西侧从北正房北墙外墙皮至南院墙外墙皮距离为29.41米。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王XX宅院的化粪池位于其宅院西院墙外侧的西南角位置,在苏X某新建的彩钢围墙范围之内,双方确认该彩钢围墙修建于2021年。关于护坝修建时间,王XX主张修建时间为2000年左右,苏X某则称该护坝修建于上个世纪90年代。关于东西向的围墙的修建时间,王XX和某某村委会均主张修建于2021年9月,苏X某则称其修建于了2019年。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人都应该本着尊重历史情况,尊重自然情况的原则,谨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损害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王XX与苏X某之间存宅基地使用范围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存在争议部分应当保持现状,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涉诉东西向墙体为近两年所建,彩钢围墙修建于2021年,另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的现场情况可知,涉诉东西向的墙体以及彩钢围墙影响了王XX南墙外排水以及化粪池清理,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故对王XX要求苏X某拆除其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要求苏X某拆除其护坝的诉讼请求,因王XX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护坝对其造成损害,故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新建的东西向围墙和彩钢围墙为苏X某所建,某某村委会并非侵权人,故王XX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北侧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X某提交了10组证据,证据1为苏X某东西向墙体东侧有大量积土的照片3张、苏X某东西向墙体西侧照片1张、排水实验和自然下雨时的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苏X某搭建东西向墙体一是为了保护邻里之间形成的排水通道,二是保护自家护坝,不会对王XX的南墙排水造成任何潜在或现实的危险。证据2为王XX化粪池清理示意图4张、王XX化粪池拆除后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根本不会影响王XX南墙外的化粪池清理,王XX化粪池所在位置属于苏X某的红本范围之内,现王XX已主动拆除,东西向墙体和彩钢围墙无法影响化粪池的清理。证据3为排污管的通常长度介绍,用以证明彩钢围墙不影响王XX的化粪池清理。证据4为苏X某分别与王XX、黄XX、张XX的对话录像、录音,用以证明苏X某最早建立东西向墙体的时间是2018年3月,王XX于2020年出资找张XX建筑队重垒东西向墙体,涉案东西向墙体根本不影响王XX的房屋南墙排水。证据5为王XX房屋院墙及化粪池的现状图片,用以证明王XX在原审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对其房屋所享有的物权,现涉案房屋已倒塌、化粪池已拆除,王XX基于所有权要求拆除东西向墙体及彩钢围墙缺乏法律依据。证据6为苏X某的地契及其翻译版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苏X某家的住宅、护坝、引水渠和东西向墙体实际占地面积和尺寸均在地契和红本的范围内。证据7为苏X某与木林镇土地科科长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苏X某住房审批表没有被撤回,苏X某基于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在住房审批表上盖章的行政行为而建设房屋,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不是违法建筑。证据8为苏X某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话录像,苏X某宅基地登记卡照片,红本宅基地示意图计算过程及结果展示,用以证明苏X某红本示意图的尺寸标注没有错误。证据9为苏X某老宅部分北墙自行倒塌视频、王XX代理人承认苏X某家北墙倒塌视频,用以证明苏X某老宅部分北墙系自行倒塌,不是苏X某主动拆除。证据10为村委会自南向北测量苏X某院墙视频而自北向南测量王XX院墙视频,用以证明东西向墙体、彩钢围墙和护坝都属于苏X某宅基地范围内。王XX对苏X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村委会对于苏X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除排水实验视频外的其他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5、7、8、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中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老宅北墙自行倒塌视频真实性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XX提交了2022年5月5日拍摄的照片、现状照片和2021年12月13日拍摄的两张照片的比对照片,对现场情况予以说明。苏X某及某某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某某村委会提交了2022年6月1日的3张照片、王XX家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和批准书,用以对现场情况以及王XX家建房审批情况予以证明。苏X某及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中,苏X某与王XX家房屋均已经在翻建中。王XX表示其房屋南墙保留并未拆除,化粪池已经拆除,之后会原址再建。苏X某表示其西侧彩钢围墙已经拆除,且同意拆除东侧彩钢围墙。对于东西向墙体,苏X某坚持认为该墙体不能拆除,该墙体系为了护坝流水引流,并保护护坝。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苏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某某村委会主任、木林镇镇政府土地科工作人员参与了勘验。勘验显示,王XX家与苏X某家均在翻建房屋,其中王XX家南墙保持原状未拆除,东西向小墙体保持原状未拆,苏X某家护坝保持原状未拆,苏X某家北墙为新建,新建墙体与一审勘验时相比往南移动。根据测量,苏X某家新建北墙与护坝旧基之间的距离,从西北XX测量为54.2厘米,东北XX已经看不出护坝旧基。王XX家南墙到东西向小墙的距离,经测量,西南角墙基到小墙17.5厘米,东南角到小墙86.8厘米。东西向小墙西侧彩钢板已拆除,东侧彩钢板支架到王XX家东南角为13厘米。王XX家化粪池已拆除。王XX家南墙至苏X某家新建北墙,西南角3.54米,东南角4米,王XX家南墙到护坝,西侧1.33米。以上测量均是以王XX南墙及苏X某新建房屋主体北墙为基点。勘验后经询,某某村委会主任表示,村里地势特殊,东北高、西南低,九十多户有护坝,百分之九十的护坝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就此问题,村里尚未得出处理方案。就苏X某家护坝,村委会认为苏X某家红本标注有误,27.27米的尺寸是笔误,村里划定的宅基地范围是从老房宅旧基的西北XX为基点开始测量,如果苏X某家北墙后还有属于宅基地的空地,红本附图应该是双实线,但红本未标注,故护坝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关于小墙修建,村委会是2021年接到举报,去协调处理,没有成功,小墙没有经过审批,应该拆除。土地科工作人员表示,关于苏X某家宅基地情况,我们认可村委会的意见,尊重村里的调查,关于东西向小墙体,不属于土地科管理,属于村内环境整治,由村委会处理。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人都应该本着尊重历史情况,尊重自然情况的原则,谨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能损害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王XX与苏X某之间存在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就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应当在尽量尊重历史的情况下保持现状。现本院系基于双方相邻关系的现状而对于王XX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作出认定,本案的认定并不作为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苏X某所建东西向墙体及彩钢围墙是否应当拆除。就东西向墙体的问题,根据苏X某、王XX以及某某村委会的陈述意见,该墙体为近几年所建,且从一审、二审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该墙体西侧距离王XX家南墙过近明显不利于王XX家排水,且该墙体以及彩钢围墙的存在使得两家原有房屋之间可正常行走的空地变得不便利通行,在此情况下,王XX要求排除妨害、拆除东西向墙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苏X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东西向墙体不影响王XX家的排水等权益,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支持。关于苏X某提出的王XX家房屋及化粪池已经拆除,故其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的上诉意见,因王XX家系原址翻建且其与东西向墙体、彩钢围墙相邻的房屋南墙并未拆除,故其房屋翻建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王XX要求苏X某拆除彩钢围墙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彩钢围墙中西侧围墙已经拆除,东侧围墙苏X某亦明确表示同意拆除,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一审判决关于拆除彩钢围墙的认定,予以维持。就护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XX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护坝对其造成损害并驳回了王XX要求拆除护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王XX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X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X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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