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1076号 原告:A,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B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为XX,原告A于当天将50000元汇入被告B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A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A,当日,原告A向被告B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A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并出具借条,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B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