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1867号 原告:A,男,200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理人:A,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A之父, 法定代理人:A,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A之父, 被告:A,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A之母,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614961402,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邓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的法定代理人E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F、G、被告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A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26元,被告A及B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A提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鹰潭市万宝至路与206国道交叉路口时,与A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A与被告B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A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本不应提供机动车辆供其使用,因其提供机动车辆给被告A使用,A又将该车辆提供给B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赔偿了另案被告A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险; 5、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摩托车系被告A提供; 6、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及后续费用; 8、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及后续费用; 9、房产证、证明等,证明原告在鹰潭市××生活、居住多年, 被告A、B、C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A不存在责任,被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闯红灯导致,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也认定了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A承担事故的自身损失, 被告A、B、C尾箱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起诉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车辆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告A的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二、对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我司皆予以认可,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1、待法庭核实原告具体医疗费金额后,答辩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过高,也未做鉴定,答辩人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应向法庭出示交通费发票;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用过高,答辩人主张按20元/天进行理赔;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无责承担;6、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待日后实际治疗费用发生或,再另案起诉追偿答辩人;7、伤残情况待法庭核实后,答辩人予以理赔;8、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一、二、三、四在贵院另案中,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A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份额,一次性全额理赔给A,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履行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被告A、B、C对其提供的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事故责任划分明确A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证据5认为该笔录仅能证明车辆是A向他人所借,但不能证明A将车辆借给原告B,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14时57分许,原告A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B、C)沿鹰潭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至路与206国道交叉路口时未按信号灯同行,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被告A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发生碰撞,造成A、B、C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A经鹰潭市XX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2日11时许死亡),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B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A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XX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5659.16元,其伤情经江西XX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江西XX公司,由被告A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B向朋友所借,平时存放在原告A家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未获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6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358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40093.16元,由被告A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42027.9元,被告A赔偿39226元,共计人民币812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事故车辆赣E×××××号车交强险限额已全额赔付给受害人A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A系鹰潭市XX学生,自2011年起随爷爷居住在鹰潭市XX,父母在鹰潭市××路北XX山水购买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组成部分,被告A在本案中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XX照15%比例扣除,该部分费用2504.66元(55659.16元×15%×30%)由被告A负担,事故发生时,原告A、被告B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且原告A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该车辆由被告A向他人所借,平时存放在被告A家中,被告A为该车辆的管理人,被告A、B作为被告C的监护人,对存放其家中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能妥善保管致使被告A将车辆交付给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B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56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3天,为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3天,为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5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23天,为3335元(145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9170.16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856.38元[(139170.16元-1300元)×30%-2504.66元],被告A赔偿原告B非医保用药2504.66元、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合计人民币2894.66元(2504.66元+390元),被告A、B赔偿原告C人民币27834.03元(139170.16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56.38元; 二、被告B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94.66元; 三、被告C、D赔偿原告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834.03元; 四、上述一、二、三款项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5元,由被告A负担275元,被告A、B负担183元,原告A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