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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602民初7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贵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气体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B诉被告A、贵溪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被告贵溪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A以购买店铺为由向原告及其自身的其他朋友借款共计200万元,A向原告(A的其他朋友对其债权均放于原告名义)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同时由三友气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A及其其他朋友对原告名下的上述200万元债权及利息进行分割,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同被告A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对被告A拥有债权9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自2015年11月14日起算,同时由三友气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6500元,共计人民币976500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三友气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A身份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对被告A拥有93万元的债权,被告公司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话费律师费10000元, 被告A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借原告93万元,那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只认可借了原告50万元,且已经还了20多元, 被告A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债权让与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只拥有50万元的债权,其余150万元是别人的;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了信息,此信息对被告造成了威胁, 经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借条中的200万元只有50万元是A,且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他实际上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证据3有异议,律师费不需要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债权让与书是对200万元进行分割,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93万元是双方经过协商后重新确认的数额;对证据2有异议,A发的信息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况且信息内容并没有达到《民法通则》所说的胁迫的效果,原告是在被告久欠不还、言而无信的情况下,情急之余发了条信息,并没有长期、频繁的进行骚扰,而且信息内容也没有发出去,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A以购买店铺为由向原告及其自身的其他朋友借款共计200万元,A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同时由三友气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原告、被告A及其其他朋友对原告名下的上述200万元债权及利息进行分割,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对被告拥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他三人,且原告同被告A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对被告A拥有债权9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自2015年11月14日起算,同时由三友气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46500元,共计人民币976500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三友气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本院向原告A,原告诉请的协议书中约定93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剩余的43万元为利息,即原本金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原告转让出去的150万元,债权受让人明确向本院表示要求被告A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93万元是不合理的,原告A后,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部分债权请求书,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微信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迫签订协议书的,且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在信息发出之前签订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其已归还了20多万元的欠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友气体公司在协议书中盖了单位的印章,即作为被告A的担保人,应对A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协议书中虽然明确约定了如产生纠纷不能解决,原告可起诉至法院,原告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起诉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贵溪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A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湖东路支行,卡号62×××60);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65元,由被告A、贵溪市XX公司连带承担12995元,由原告A承担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