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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02民初673号 原告A1,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XX,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A2,已成年,小女儿A4,9岁,儿子A3,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夫妻关系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经常吵架、打架,生活中,被告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近一年,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变的痕迹,反而加剧恶化,被告多次与其哥哥到厂里挑事,并导致原告受伤,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除车辆的归属权外,双方对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分割一致,鉴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儿A4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A3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分割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车牌号为赣L×××××号奇瑞路虎汽车(价值30万)归原告所有,该车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车牌号为赣L×××××的上海XX(价值12万)归被告所有,该车的按揭款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1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大女儿A2已成年,二女儿A49岁,儿子A313岁;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赣L×××××号XX汽车及车牌号为赣L×××××号的上海XX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手机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的哥哥曾到厂里打原告, 被告A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18年,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夫妻之间在生活中有争吵是正常的,为了孩子有个温馨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A1提供的证据,被告A对其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原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看清视频中的人物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对双方证据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法核实该视频的真实性,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视频,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A1与被告B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A2,××××年××月××日生育儿子A3,××××年××月××日生育女儿A4,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鹰潭市××XX购买了房屋一幢,XX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经营了一家大理石批发部,购买了汽车两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及赣L×××××号汽车一辆),汽车尚有部分按揭贷款,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A4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A3由被告抚养,车牌号为赣L×××××号汽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该车辆按揭款,车牌号为赣L×××××号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该车辆按揭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1与被告胡某经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都已成年,应该说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夫妻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共同抚育子女并经营好婚姻生活,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A1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A1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1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A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艾带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