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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02民初18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十分不和,2015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已于2015年10月份从家里搬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深厚,曾是高中同学、大学校友、同行,从恋爱到现在已有三十年,出现现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彼此忙于各自工作,缺乏沟通,原告在余江工作,和别人合伙酒店生意,被告承担高考美术的培训,劳动强度和精神压力很大,把精力投入到教学中,对原告的关心关爱少了,家务事没有兼顾到,而原告早出晚归比较多,被告埋怨,甚至对原告有猜忌的心,双方产生了一些言语暴力冲击,与原告去公证财产是因为缺乏安全感,而不是想离婚,被告处于更年期阶段,脾气不好,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实质性问题,只要互相谦让,如果因为这个原因离婚,被告认为是人生的遗憾,被告愿意以实际行动去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15年10月从家中搬出,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XX,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组建了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互相尊重,共同负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表明会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XX,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A已预交300元,应退回1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