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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国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鹰潭市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代表人A与渔民村代表人B签订专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渔民村)自愿专场销售甲方(原告)所提供的中粮长城海岸葡萄酒、XX黄酒、奶、果汁、果醋饮料等产品……购货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铺货,其次月底结算,返利现返,如乙方资金确有困难征得甲方同意欠款应在十日内还清,若不按时还款,超过部分按月1%收取利息……双方均无权单方中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如有违反专销协议,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中止协议”,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陆续向渔民村供应酒、饮料等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881元,渔民村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手续,A系渔民村实际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为:渔民村从原告处购买酒、饮料等产品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8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渔民村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营业经营,在与原告签订专销协议时渔民村的代表人为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表示系被告B通知其到XX工作,A亦表示XX的常规事务是由其负责,虽被告A表示渔民村的实际经营人为他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A应为渔民村实际经营者,即为实际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故渔民村在营业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行为人A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A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A支付货款96722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A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实际数额应为84881元,原告提供的专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渔民村)资金确有困难征得甲方(原告)同意欠款应在十日内还清,若不按时还款,超过部分按月1%收取利息……双方均无权单方中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如有违反专销协议,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中止协议”,被告A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XX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虽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10日向渔民村供货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时间已超过2年,但原告持续向渔民村供货且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因此对被告A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应不予采信,被告A仅仅是渔民村的工作人员而非经营者,原告诉请被告祝提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判决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84881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鹰潭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1204元,合计人民币4239元,由原告鹰潭市XX公司负担367.12元,由被告A负担3871.88元, 上诉人A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有误,本人已支付部分货款,还剩40549.68元货款未付,根据双方的往来票据的结账凭证,截止2013年12月,本人共欠货款73978.09元,本人于2013年2月9日、9月28日、12月31日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整,另外退货2605.41元,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我处消费欠账共计823元,因此本人还剩40549.68元货款未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以40549.68元为基数,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为40549.68元×4.75%×2=3852.21元,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3852.21×1.3=5007.8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549.68元、违约金5007.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A未作陈述,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A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渔民村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统计、退货统计、收条、费用报销单,证明:截止2013年12月,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73978.09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9日、9月28日、12月31日先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3万元,二、销售退货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货2605.41元,三、渔民村酒店(签单)结账单,证明:被上诉人员工在上诉人处消费欠账共计823元, 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报销单中的费用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收款人为A的收条予以认可,双方酒水供应是从2012年开始,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2013年1月至12月的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实际供货货款为96722元,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退货款2605.41元双方在结算货款的时候已经将退货的相关数额予以扣除,没有统计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中,对证据三,签单人为A,公司认可该两笔费用共计82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A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销售统计遗漏了2012年的部分,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销售数额应根据欠款结算单计算为共计84881元,对于2013年2月9日的收条,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货款,对于费用报销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报销单上的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退货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但双方未作结算,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来源于欠款结算单的总和,故应当将该退货金额扣除,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原审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鹰潭市XX公司向渔民村供应酒、饮料等产品,货款共计84881元,期间,渔民村退货2605.41元,2013年2月9日,渔民村向鹰潭市XX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鹰潭市XX公司工作人员在渔民村处消费823元,公司同意该消费在货款中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鹰潭市XX公司向渔民村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渔民村应当按照约定向鹰潭市XX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根据鹰潭市XX公司提供的欠款结算单计算为84881元,扣除退货款2605.41元,货款数额应当为82275.59元,关于渔民村支付货款的情况,渔民村支付了货款1万元,鹰潭市XX公司又同意将其员工消费的823元在货款中予以折抵,因此,渔民村尚欠鹰潭市XX公司货款71452.59元,至于违约A,双方在专销协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总和不宜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鹰潭市XX公司诉请违约金4万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71452.59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元、保全费1204元,合计4239元,由上诉人A负担3456元,由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负担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A负担1482元,由被上诉人鹰潭市XX公司负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D
江国婷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业务、合同纠纷、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