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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马某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接春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1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住江西省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北京XX(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北京XX(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南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入职XX置地(武汉)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乙方)经公司安排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招商管理专员岗位工作。202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XX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甲方)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甲方为提高乙方管理能力,决定安排乙方参加2021届毕业生培训,培训期为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9日,课程内容为素质拓展、XX历史与文化、业务专业之道课程及职业素养课程学习、项目考察等;培训费用合计15000元由甲方支付(最终以实际支出为准);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乙方为甲方继续服务期为1年,即从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培训期和继续服务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反劳动合同及甲方劳动纪律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服务期限-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已服务期限)/约定的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其中服务期限按月计算,不足半月的不计算,满半月不到一月的按一月计算。2022年3月1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被告在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工资时扣除6240.83元作为原告校招生服务期未满的培训扣款。

  原告以被告克扣其工资为由,向南昌市红谷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份被扣减的工资及补贴合计6245.83元。2022年5月31日,该委作出红谷劳人仲案字[2022]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马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马某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与XX置地(武汉)开发有限公司、XX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培训支出费用共计62408.25元。以上事实,有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接受的培训为专业技术培训还是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一般是指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特殊岗位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培训,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提及的职业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这是企业的一种高层次投资行为,是为了留住和培养人才,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该条提及的职业培训专指对准备就业和已经就业的人员,以开发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教育和训练。该类培训属于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劳动者日常的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从培训对象看,培训对象为包含原告在内的38名学员(2021届毕业生),原告作为校招生参加此次培训实为适岗需要;从《培训协议》内容看,课程内容为素质拓展、XX历史与文化、业务专业之道课程及职业素养课程学习、项目考察等,原告所受的培训带有普及、入门性质,并未明显超出一般劳动者所接受的涉及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岗位技能等简单、必要的职业培训的范畴;从培训目的看,案外人XX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对原告的培训是使新入职员工全面了解和认同XX文化、掌握基本工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旨在令员工更适应岗位要求,而非通过培训提高原告的特定职业知识和技术或使原告获得某项专业技能。综上,原告接受的培训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及培训目的来看,该培训并不符合专业技术培训的特征,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参加的培训为专业技术培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以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原告校招生服务期未满为由要求其按照《培训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6240.8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被扣除的工资6240.83元。如果被告南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心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接受的培训为专业技术培训还是职业培训。因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败诉,因此本律师接受原告的代理后。首先查找原告败诉原因以及被告答辩思路和裁决理由进行分析,然后本律师果断调整诉讼策略和思路。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被告克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二是《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项培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属性:“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然后围绕案涉原告的入职培训系一般职业培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专项培训的特有属性,因此被告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为了把抽象的事情具体化、简单化,本律师在庭审中,频频举身边的培训实例予以说明,目的就是让法官更加清楚明白:案涉培训仅仅是一般的入职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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