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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吴某与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接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鲁锋签订《泥水工装修用工协议》并在结算单中确认剩余欠款为117318.68元,被告周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鲁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但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涉案债权转让已于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18.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结算单系2021年1月20日出具,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18.68元;

  二、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深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心得: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非法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然后该自然人又将其中的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第三人,该自然人对第三人所欠工程款,非法分包的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这类案件中原告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法院支持,则能达成起诉目标;否则就没有起诉的意义,因为很多情况下本案中的自然人早没有还债能力。经多次以法官交涉,不同意撤销建设公司为被告转而以本案中的自然人调解结案,最终判决结果达成了预期目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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