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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江西省XX劳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XX人寿江西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发布者:张接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1日 15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省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职务: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接春,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XX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80389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张某为被保险人之一。2020年3月25日,张某在原告工地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现原告与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张某家属126万元。原告赔偿张某家属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4日,原告江西省XX劳务有限公司就金牛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地块向被告承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至202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额120万元。张某系原告雇请在金牛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地块从事建筑工程的工人,保险期间内在案涉工地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团体人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向被告申请主张保险金。张某的继承人虽曾向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过《授权委托领款声明书》委托原告代为领取保险金。但委托原告代为领取保险金与张某的继承人系保险金受益人系两个不同概念,不可混淆。原告(甲方)与张某的继承人(乙方)虽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理赔工作,提供保险公司所需材料,并放弃因受害人张某发生意外伤害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该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但该《和解协议》系原告与张某继承人之间签署的,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告与张某继承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虽约定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但并未明确表达张某继承人同意转让保险金受益人资格给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XX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心得: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权益转让纠纷案,很多律师甚至法官都不能很好理解保险权益转让性质。很多人认为保险权益转让是一项债权转让,其实本律师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想要取得该保险项下的保险理赔金,首先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告主体资格是一项身份资格,所以这里面转让的应该是一种受益人身份资格,而不是保险理赔金债权,有了这个资格,才能进行诉讼,才有可能获得保险理赔金(因为有时候保险事故不属于赔付范围或系除外责任)。而本案,从庭审来看,XX劳务有限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保险理赔金的所有权,因此其并未取得受益人身份资格的权益,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其结果诉请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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