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2日 13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刘*租用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县工业**路76号2楼的办公用房,召集被告人杨**为主管(领取公司总业绩提成),被告人黎**为后勤(领取公司总业绩提成),孙** (另案处理)为财务,被告人袁*、何*为业务组长(领取小组业绩提成),被告人雷**、岳**为业务副组长(领取小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王**、史**为审核,被告人杨**为包装(领取包装费提成),以诺名金融科技公司或祥云科技公司的名义,通过刘*购买的阿尔法象软件系统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推销无门槛贷款业务。被告人刘*、杨**等人编辑固定的话术,由话务员通过电话等手段向被害人推销贷款,当被害人表现出贷款意愿后,通过添加被害人的微信,由业务组聊天业务员(和谐组:被告人袁*、岳**、李**、陈*;神锋组:何*、雷**、李**、叶**)与被害人进行微信沟通,让被害人在手机上安装“账单管家”等软件,并在软件中填写相应的身份信息,由相应的审核员(和谐队的审核员即被告人史**,神锋队的审核员即被告人王**)进行审核,业务组聊天业务员以被害人需数纳“信用认证费”或者“平台管理费”才可以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信用认证费”或者“平台管理费”350元;后又以被害人信用不良需要包装才可以放款为由,将被害人推送给被告人杨**,由被告人杨**骗取被害人“包装费”800元,在被害人缴纳相应费用后对其不予理睬或者拉黑致使被害人损失。
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刘*等人共计骗取浙江省桐庐县风川街道的项**、浙江省仙居市下各镇的张*、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周*等500余名被害人“信用认证费”或者“平台管理费”人民币19万余元,骗取“包装费”人民币2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阿尔法象系统中数据显示,被告人袁*骗取350元91笔,共计3185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的43笔,共计34400元;被告人岳**骗取350元68笔,共计2380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28笔,共计22400元;被告人李**骗取350元13笔,共计450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2笔,共计1600元;被告人陈*骗取350元5笔,共计175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2笔,共计1600元;被告人何*骗取350元101笔,共计3535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69笔,共计55200元;被告人雷**骗取350元96笔,共计3360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48笔,共计38400元;被告人李**骗取350元40笔,共计1400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11笔,共计8800元;被告人叶**骗取350元18笔,共计6300元,后续缴纳800元包装费9笔,共计7200元(其余款项系统内未载明具体经办人)。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系从犯、自首、初犯,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1.被告人李**、叶**、李**,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该四人均为公司聊天员,让客户交纳350元信用认证费和800元包装费后并不放款给客户,对客户的投诉不予理睬或者直接拉黑等情况。
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十ー、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十ニ、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十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十四、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十五、被告人黎**、李**、叶**、李**扣押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退赃款45000元以及被告人杨**、杨**,何*、袁*、岳**、雷**、王**、史**,陈*向本院退缴的赃款43235.3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十六、扣押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掲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ニ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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