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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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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律师——亲办案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09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女,住杭州市***商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3民初 2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浙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案《协议》的解除系孙某违约导致,孙某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孙某店面不能继续经营的真实原因是孙某在开业经营初期,急功近利,用新冠疫情作为借口,企图让次承租人王某减免房租,次承租人王某不肯,因此与次承租人产生投诉纠纷。因该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次承租人之问的租房合同中有禁止转租的条款,房屋所有权人房管站因此拒绝孙某租赁该房屋,由此导致本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孙某于2020年7月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2020年8月4日,孙某擅自将店内装修装潢折价给案外人王某,导致涉案合同彻底无法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第九条的情形,某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孙某支付五万元违约金。本案中孙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停止营业并将店内装修装潢折价给案外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法律适用有误,孙某提出解除《协议》的时间远远超出正常人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的通常理解,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法律条文时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某某公司与孙某于2019年12月13日签署了《协议》,后某某公司忠实、全面厦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虽有新冠疫情影响装修施工进度,但真正施工停滞的时间不足半个月(当时主要是农历春节放假的因素),孙某加盟店铺于2020年4月12日开张试营业,后转为正式营业。孙某于2020年7月2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自签署合同以来前后7个月时间,即使扣除新冠疫情影响之半个月时间,也有超过6个月时间之久。双方合作期限虽为10年,但综合整个合作期来看,某某公司在合作初期对孙某经营店铺的人力、物力上的投入极为关键,此后孙某每年需向公司支付一万元管理费。现孙某单方面违约,导致某某公司物力投入付诸东流。一审法院无视孙某违约的事实,无视某某公司前期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客观情况,认定孙某提出转让店面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孙某违约行为的纵容,也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正是因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直到现在还在影响各行各业的经营,日常生活,某某公司称孙某违反了协议第9条,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就是使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范本。在其范本基础上面免除或减轻甲方责任,加重乙方责任,修改后由某某公司确定作为统一的版本,交由乙方签订。协议的各项特征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征均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协议第十二条就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一些进行修改以后的约定。应当对某某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第三点,孙某对于判决解除合同后,酌定返还的结果是一审法庭综合考量双方利益进行衡平的一个结果,对这个判决没有异议。但是在举证责任上面分配错误,应予纠正。具体是指某某公司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举证责任明显应该由特许人也就是某某公司来承担。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孙某、某某公司之间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某某公司向孙某退还综合服务费及保证金108,000 元,赔偿孙某直接损失205,855 元;2、本案诉讼费由流芳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9年12月13日签署的合同;2、判令孙某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50,000元;3、判令孙某承担反诉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自2019年10月19日起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了解加盟某某公司的有关事宜。2019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设某某某某面馆,甲方允许乙方按甲方管理经营的模式经营,主要品种为杭帮面食,甲方统一提供技术及管理规范,乙方严格执行规范及制度;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制定统一的食品销售价格,乙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应恶性竞争,竞价销售,若乙方需调整价格促销,须与甲方协商同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调整价格;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无条件接受甲方为了统一口味配送的标准化腌料酱料和原材料,先款后货;设备由甲方统一购置,乙方自购空调和排烟设备不符合甲方要求使乙方所生产的产品品质不能确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设备,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提供设计统一的标志,统一的牌區、统一的包装、宣传画、统一的价目表反店面装饰图案等资料,乙方应执行统一的设计,确保统一的风格,使用甲方统一标志、图形及此类文字,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象征,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应改变,若有特殊要求,乙方可提供本店基本资料,甲方可按乙方店面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方案,乙方服饰、标牌等配置实物,由甲方统一供应;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则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包括操作工艺、原料名称、设备使用及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方式以在甲方指定门店现场面授的

方式进行课程,培训人数不少于2名,培训时间7-15天;甲方应严格培训,直至乙方所培训人员掌握独立操作技能为止,该项目验收以乙方人员培训时,自己现场独立操作所产生的效果与甲方展示的样品及美味一致,则视为验收合格。若乙方有异议,一周内书面提出,若无异议,则视为该项目的学习培训成功:开业前乙方应做好开业准备工作,包括营业执照手续办理、店面装修、设备布置、灯箱安装、人员招聘、促销宣传及促销品准备,开业前10天,将上述要求报甲方认同,如需甲方派员现场指导的,乙方需在上报开业准备同时提出申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若乙方有未完全掌握或出现技术操作难题时,甲方提供咨询,允许乙方到总店再学,但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提供的员工进修培训及方案,必要时甲方可派员协助乙方现场指导支持,但差旅费用及出差补助由乙方承担;协议期间,甲方在操作技术、商号所作的改进和更新,乙方必须同时接受该项目所作的改进和安排;乙方自开始经营之日起,自负盈亏;甲方根据市场变化以及顾客需求,在不同时期推出不同宣传促销措施或促销手册,协助改善乙方销售环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综合服务费88,000 元,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店铺不能开设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该笔费用甲方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店铺不能开设或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该笔费用甲方应无息退还;甲方承诺免收乙方第一年度管理费,管理费为每年10,000元,乙方必须即时按每年交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取诚信履行协议书条款保证金20,000 元,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未经甲方同意歇业或停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无责任退还综合服务费及诚信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 元违约金;乙方擅自违约解除本合同的,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 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综合服务费88,000 元和保证金20,000 元。2020年1月1日,孙某决定选址在杭州市***巷**号开设****面馆百井坊店。2020年1月8日-10 日,孙某向李某支付了装修款125,000 元、设备款107,540元。2020年2月1日,孙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店面装修完成后,孙某加盟开设的某某某某面馆百井坊店于2020年4月12日开始试营业。2020年7月4日,孙某因店面无法维系,通过微信向李某提出转让店面,后从李某处收回店面设备折价款12,000元、从王某处收回装修折价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的犹豫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但孙某在营业前无法预估合同履行的效果,而孙某的加盟店因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于2020年4月12日才装修完成后试营业,孙某于2020年7月4日提出转让店面应属于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无争议,故对孙某、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曾为孙某推荐考察店面,为孙某选择店面提供建议,合同履行期间亦履行了合同义务,酌定由某某公司退还孙某综合服务费78,000元、保证金20,000元。孙某为开设某某某某面馆百井坊店支出的店面装修款、设备款系因其投资失误产生,其自行承担,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其披露信息,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以孙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停业为由,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孙某与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二、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某综合服务费78,000 元、保证金20,000 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4元,由孙某负担1879元,由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的犹豫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导致案涉加盟店于2020年4月12日才装修完成后试营业,原判认定孙某于2020年7月4日提出转让店面应属于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以孙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停业为由,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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