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市**东八里。
第三人:高龙彪,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 第三人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30 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张某、第三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向被告给付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 4361999 元(以4361999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 年11 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系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二者系二十余年夫妻关系。2015 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相识后,通过各种理由向第三人索要钱财共计 4361999元,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第三人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价值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作为配偶应享受的财产权益。被告明知第三人有配偶,第三人所赠子的财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大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依然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第三人基于此做出的财产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偶然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的不正当关系之后,第三人自知与被告的关系于法于理均不容,遂与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给付其巨额分手费。被告不仅多次到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工地闹事,惊动宁波下属多地派出所出警,更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住所附近破口大骂,甚至在原告和第三人车辆上装跟踪器,监控原告和第三人的行际,在原告和第三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时候,猛然出现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肢体拉扯、辱骂。同时,被告还盗取了第三人的徽信账户,向原告和第三人的公司客户、合作伙伴等大肆宣扬其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纠葛不盾,扰乱原告及第三人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还租用第三方软件持续向原告和第三人手机拔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原告身心备受折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的虛假诉讼,法庭应当子以处理。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索要或者是赠与情形,同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5 年9月份至2020 年7月份一直存在男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张某与高某某之间应该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根据法庭调查以及(2020)鲁1323 民初52** 号案件中相关举证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还存在借货关系,也就是高某某向被告借款的关系,同时高某某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共同投
资经营的关系,高某某多次承诺给予张某分红,但一直没有兑现。在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就同居关系、同居析产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关系、借货关系依法处理之前,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若本案继续诉讼且数额巨大,原告将构成虛假诉公的刑事犯罪。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频繁的往来,也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不是赠与或者是索要,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必要时依法移送**县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高某某辦称,我是2015 年与被告张某在宁波一家国会KTV认识的,被告在该KTV上班,认识以后那天晚上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陆续接触了四五次又不再联系,过了两三个月被告说她爷爷生病了需要向我借20000 元,我支持我老婆的诉讼请求。我支付宝转给张某的转账之前没想起来,总共给张某转 了273080元,是还张某的借款。我转给张强的571338元确实是张某让我转
的,张强有几张卡是张某在保管和支配,张某给我卡号让我转的,不然我都不知道张强的银行卡号的。我从始至终只收到过张强直接给我转账的1万元,上次开庭时张某承认我转给张强的 571338元是还张强的借款,而张强的借款是通过张某转给我的。所以,如果法官要在这个案件中对转账金额进行抵消,那么我转给张强的所有款项也应当在这个案件中抵消张梅给我的转账。张某提供的证据里面,微信、短信的部分内容是假的,我的微信被张某盗用了,她用我的微信发完信息之后就删掉了,微信里面很多图片、文字我都不会发的,很明显不是我自己说话、做事的风格。短信的内容也有些不是我发的,张某模仿我的口气发信息,有些话我根本不会那样说的。微信和短信的内容请法官坚决不要采纳。张
某给我转的钱由3 部分构成:(1)其中很大部分是我自己信用卡的钱,只不过通过张某转回给我自己,这部分钱不是张某借给我,而是我自己信用卡的钱。(2)张某声称他哥哥张强给我借过钱,这个款项是通过张某的名义转给我的,后面我又在张某的指令下直接把钱转到的张强的账户,如果要抵消,我转给张强的钱也要一并抵消才对。(3)张某给我转账的金额只有少部分是我向张某借款的,并且我已经通过支付宝给张某还清了。我支付宝给张某还了273080元。所以,张某提供的所有转账与这个案件无关,大部分转账是我自己信用卡的钱,少部分是张强和张某借给我的钱,但是我都还清了。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三性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 1994 年1月11日结为夫妻关系。
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7 页,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向被告支付款项 241398.52元。
证据 3.2 段视频(附光盘),证明原告认为三性均与本案有关,2020年7月14日视频:被告突然出现在第三人车上,对第三人进行辱骂。
证据4. 高某某转出记录和张某转出记录汇总表7页,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转账汇总,第三人高龙彪向被告张梅转账 667972元。
证据 5.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 9页,证明第三人高某某擅自向被告转账570600元。
证据6.宁波银行(尾号9066) 转账记录复印件9页,证明第三人高龙彪擅自向被告转账1783415元。
证据7.宁波银行(尾号2168)转账记录复印件4页,证明第三人高龙彪擅自向被告转账1198899元。
证据8.稠州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第三人高某某擅自向被告转账 167747元。
证据9.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第三人高某某擅自向被告转账 70000元。
证据 10.宁波银行(尾号9066 和尾号 2168)转账记录复印件2 页,证明第三人高某某基于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向被告指令的其哥哥的银行账户转账 571338 元。
证据 11. 短信记录复印件13 页,被告几乎每天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和第三人发送骚扰短信。
证据补充:
证据1.视频(详见光益),证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带人到第三人与原告家中纠缠,导致第三人父亲被推搡倒地,第三人不可能与被告同居。
证据 2.租房合同、房东证人证言(含录音1段)工人证人证言(含录音1段)共了页,证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在工地共同生活,第三人不可能与被告同居。
证据3.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43 页),证明被告声称第三人向其借款,第三人已经通过支付宝还清借款,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73080 元。
证据 4.**派出所证明、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营业执照委托书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自2016 年下半年以来一直侵占第三人公司名下的浙 BP**** 奔驰轿车拒不返还,后第三人名下公司补办了行驶证导致被告手上的行驶证作废,因此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擅自打开第三人奥迪07车辆(车牌号码:浙 AM****,
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盗盖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偷拍公司营业执照后到宁波市车管所骗领取浙BF****奔驰轿车行驶证。同时,派出所监控视频还记录了被告在奥迪 07 车辆右后方顶部夹层处翻动的画面。
证据5.受案回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 2020年10月13日到**派出所再次要求追究被告擅自打开奥迪07车辆、盗盖公司公章、偷拍公司营业执照、向车管所骗领行驶证等系列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再次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现被告在奥迪07 车辆右后方顶部夹层处翻动的画面,随后对车辆再次检查时在车辆右后方顶部夹层里面发现了跟踪器,故第三人于 2020年10月13日再次报案。
证据补充:
证据1.朋友证人证言 (含录音一段)、朋友毛某某证人证言(含录音一段)共18页,证明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在工地共同生活,第三人不可能与被告同居;被告与第三人交往之初就知道第三人有家庭。
证据补充:
证据1被告在(2020)鲁 1323 民初 5*** 号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张某作为被告提交给**县人民法院**法庭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反诉案件的证据目录共七页,证明本案被告张某对其转账给高某某的款项的性质进行的自认。
被告张某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与第三人之问井不存在无偿的赠与和索要,而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相关工程的相关经营,双方之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辨、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高某某与张强短信聊天记录 26 页及短信录屏视频光盘一张。
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 107 份,证明自2018年7月24日至 2020年7月10日,被告张某将自有资金及向小额货款公司借款等资金共计2069600 元转账给高某某使用,主要用于工程承包、施工及两人同居生活,还可能被高某某用于与原告陶某某的生活开支;根据双方的交易来往,也证明了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着同居关系纠纷、同居析产纠纷、借款纠纷、共同投资经营纠
纷等多重法律关系;相反,高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赠与、索要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捏造事实、滥用诉权起诉与事实不符,于虛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27份。
证据4.支付宝转账记录 168份。
证明 5. 部分网络货款合同复印件9份。
证明6.建设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 7.收到条两份。
证据 8.谈话录音。
证据9.谈话录音。
证据 10. 照片21 张。
补充证据:
证据1.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两份。
证据2. 借条一份。
证据3. 还款明细。
证据4.张某与高某某短信息聊天记录 30页。
证据 5.张强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67 页。
证据 6.张某与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15页。
证据7高某某与毛某某照片。
补充证据:
证据 1.张某与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6页。
证据2.高某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 19页。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某某系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强系被告张某的哥哥。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自2015年9月份至 2020年7月份期间系情人关系、同居关系(多时间段)在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自2015 年9月份至 2020年7月份处于情人关系、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之间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及现金发生过700 余笔转账及现金交付。原告陶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称第三人高某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总金额为4565079元,被告张某称被告张某向第三人高某某转账及交付现金5123772元。原告陶某某、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因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情人关系、金额巨大的转账、现金交付及购买车辆等事项发生多次纠纷。2020年9月27日,原告陶某某以第三人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高某某未经原告陶某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361999元赠与被告张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张某予以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徽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录像、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系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
义务。其成立条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陶某某主张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张梅的 4361999 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2.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是否存在同居关系,3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转账及交付现金的行为如何认定;4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张某的 4361999 元是否系受被告张某胁迫或第三人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的赠与。
关于原告陶某某主张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较账给被告张某的 4361999 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陶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虽称上述 4361999 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陶某某提交的第三人高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显示,第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存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苗款、备用金的事实;根据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张强的短信、微信记录显示,第三人高某某向银行等借款,向被告张某、案外人张强及其父母借款,向案外人张强借用信用卡套现等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后,存在用于支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另根据(2020)鲁 1323 民初 **** 号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高某某用其本人账户为登记在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F**** 奔驰汽车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事实;以上可认定第三
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支付宝资金与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在原告陶某某、第三人高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支付宝资金排除与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支付宝资金系原告
陶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
原被告举证的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之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交付记录,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向被告张某转账 408 笔,共计 3964250.52 元,被告张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 311笔,共计4817335 元,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之间转账异常频繁,存在被告张某向第三人高某某转账后第三人高某某支付宁波
****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工程款等、第二人高某某向被告张某转账后支付网货、偿还信用卡、偿还张某父母借款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陶某某主张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张某的 4361999 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做单一认定,对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向被告张某转账3964250.52元(共计408笔)系原告陶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暂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原告陶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虽辩称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仅系情人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但根据被告张某提交的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的微信记录,从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张强的短信、徽信记录可认定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自2015 年9月份至 2020年7月份期问存在多时问段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子以采信。
但第三人高某某在其与原告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某发生婚外情并同居,既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志诚义务,亦有违公序良俗。关于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情况,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张某自 2015 年至 2020 年婚外情、同居期问,存在民间借货关系、借用信用卡关系、同居期问共同投资关系等,但无法明确具体转账用途及相关事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第三人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张某的 4361999 元系受被告张某胁迫或第三人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的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陶某某以其提交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高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 4361999元因受被告张某胁迫转账给被告张某或第三人高某某未经原告陶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 4361999 元赠与被告张某,但被告张某亦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称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纠纷、同居析产纠纷、借款纠纷、共同投资经营纠纷等多重法律关系,不存在胁迫或赠与,现原告陶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排斥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陶某某对于其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4361999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告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原告陶某某在厘清第三人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父母及案外人张强等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明确转账用途及相关事项的金额,且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1696 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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