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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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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厦裙楼**室。

负责人: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街道**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幢。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蜜尔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涉嫌失火罪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本案须以陈**涉嫌失火罪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陈**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止的原因消除,故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恢复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决定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理。2020年1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被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9年3月12日,伟雅公司仓库东向西第9、10间隔墙处起火,将**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马*名下车牌号浙A****J小型轿车烧毁,根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余公消火认字【2019】第0***号)认定,本案起火部位位于伟雅公司仓库隔墙处,起火原因是陈**的施工队动用明火作业不慎引燃被告仓库内的可燃物品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后,马*与伟雅公司协商未果,故向**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转让了代位求偿权益。原告认为,伟雅公司系纺织品加工的专业公司,陈**系实际的侵权人,**公司作为厂房的实际管理者,明知仓库是危险物易燃物高度集中的场所,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未派遣具备消防资质的人员值班,未设置任何消防安全标志,导致仓库起火蔓延成灾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伟雅公司、陈**、奥蜜尔公司支付**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1556元(以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伟雅公司、陈**、奥蜜尔公司承担。诉讼中,**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伟雅公司、陈**、奥蜜尔公司支付**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3000元。

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一组,用以证明**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系浙A****J车辆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余公消火认字【2019】第0***号《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火势蔓延成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发票、《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车损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为53000元的事实。

《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

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马*保险理赔款53000元的事实。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一组,用以证明发生火灾以及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伟雅公司答辩称:一、伟雅公司系承租人,不存在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与2019年3月12日火灾发生间隔一个多月,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与火灾的关联性,故请求驳回**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伟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一组,用以证明发生火灾的原因以及伟雅公司无过错、无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答辩称:一、陈**的施工队不等同于陈宝生本人,陈**非适格的被告;二、对**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的起火点位于伟雅公司仓库东向西第9、10间隔墙处有异议,在2020年1月16日清场时发现另外一处起火点的相关证据,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中亦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及具体的施工人员,故陈**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综上,陈****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所诉的事实、理由无任何关联,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非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

被告奥蜜尔公司答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陈**的施工队动用明火作业,与奥蜜尔公司无关,受损车辆所有人马*无权向奥蜜尔公司请求赔偿,故**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不具备向奥蜜尔公司代为追偿的权利;二、**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据悉,马*非伟雅公司或园区内其他企业的员工,未经同意私自停放车辆,故应当由其本人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三、不认可**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请的金额,无法看出案涉车辆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金额,定损也是**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四、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奥蜜尔公司与陈**之间系承揽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起火的原因,而奥蜜尔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陈**的施工队具备电焊资质,且双方之间对于安全责任也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奥蜜尔公司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的责任。综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奥蜜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安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奥蜜尔公司与陈**系承揽合同关系,约定任何安全事故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奥蜜尔公司无关的事实。

询问笔录、沈**和白**的电焊证一组,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员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奥蜜尔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的事实。

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伟雅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载有伟雅公司,无法证明伟雅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损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与火灾发生的时间间隔了一月有余,且系**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陈**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作“陈**施工队”主体的表述有异议,认为真正动用明火的是沈**与沈**;对证据3中车损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发票、结算单以及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伟雅公司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奥蜜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6与陈**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系因火灾导致车辆损失而产生;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未查明事实及责任分配的情况下自行向马*进行了理赔,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伟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伟雅公司无过错。被告陈**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奥蜜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伟雅公司对火灾事故无责,具体的起火原因还在调查中。

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陈**不构成失火罪,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伟雅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奥蜜尔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奥蜜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的责任无法通过奥蜜尔公司与陈**之间的协议来排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奥蜜尔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管理人应当负有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责任。被告伟雅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考量本案法律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电焊证的三性有异议。被告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奥蜜尔公司系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并附卷佐证。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马*为其名下浙A****J雪佛兰机动车在**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保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元。

20193月121330分许,位于余杭********号伟雅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厂房周边道路2辆轿车烧损(车牌分别为浙A****J、浙A****C)。

2019年4月9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出具余公消火认字【2019】第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为余杭********号杭州****有限公司仓库东向西第9、10间;起火点:隔墙处;起火原因:陈**的施工队动用明火作业不慎引燃杭州****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可燃物品导致火灾。陈**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经复核后维持原认定。

前述火灾事故发生后,马***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并转让代位求偿权益,**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马*理赔款53000元。

另认定,伟雅公司向****投资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余杭********号的1号、2号厂房,后伟雅公司将其中1号厂房中的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奥蜜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3月1日,奥蜜尔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签订《安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街道****号华*园区南区和北区承租的厂房搭建平台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搭建平台需要的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自2019年3月2日进场后,一个月内完成两个平台的搭建工程。所有设备工具自带,吃饭自理,人员管理包括现场安全由乙方负责,平台搭建方案按附件,工价为每平方米100元,根据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面积结算。该工程因涉及气割和电焊等特种作业,所以乙方必须让持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来操作,在整个施工期间的人员安全、现场安全等由乙方自行管理负责,如因乙方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再认定,2020年3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陈**涉嫌失火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施工人员,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构成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陈**不起诉。

另查明,前述火灾事故发生后,伟雅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奥蜜尔公司共同赔偿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以(2019)浙0**0民初124**号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后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火灾事故责任大小作出认定:陈**与其召集的施工人员之间为雇佣关系,其作为雇主,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奥蜜尔公司与陈**之间为承揽关系,奥蜜尔公司将钢架平台的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厂房消防等级为丁类、戊类,而伟雅公司在未重新申办消防设计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将案涉厂房用于生产、存储危险性较高的布料,且在通道处搭建彩钢棚,并将机器设备等随意堆放在通道中,故伟雅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陈**承担60%的责任,奥蜜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伟雅公司承担。2020年12月3日,该案作出判决,伟雅公司、陈**、奥蜜尔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对2019年3月12日火灾事故现场勘验,已认定马*名下浙A****J雪佛兰机动车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损,结合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结算单,足以证明浙A****J车辆因案涉火灾事故而支出的维修费用为53000元。前述车辆在**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向被保险人马*支付理赔款53000元,马*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故**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依此取得该部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伟雅公司认为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间隔一月有余,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奥蜜尔公司认为马*未经许可私自停放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以及认为无法看出案涉车辆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金额,定损也是**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单方面行为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火灾事故原因,消防部门经勘验调查后认定系陈**的施工队动用明火作业不慎引发火灾,陈**辩称事故现场存在另一处起火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虽对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起诉决定书系按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审查陈**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关于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院(2019)浙0**0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火灾事故责任大小已作出认定。故此,对于**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为求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由陈**承担60%的责任,伟雅公司与奥蜜尔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6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1800元。

三、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陈**负担675元,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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