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18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环城某某北段**弄**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某某市市中区东**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浙 BF**** 的奔驰轿车一辆;2. 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折旧费合计 162250 元(按照110 元/天的标准,实际占用时间自2016 年8月起算,暂计算至2020 年8月16 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 162250 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 年5月17日购置梅赛德斯一奔驰 WDDW**** 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 BF****。购置该车不久后,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用车辆开一下,原告以为被告开车出去回来即归还车辆,但被告开走车辆之后,
则再没有归还该车辆,并将车辆隐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均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现在涉案车辆原告已取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计算标准为购车发票上的金额为402800元,而目前我方经过保险公司询价车辆的保额为239245.6元,中间的差额为163554.4元,虽然与诉讼请求数额稍微有差,但暂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针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移送或等待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侦查、调查处理结果。1、2020 年9月27日,答辩人张某将浙 BF****号奔驰c200轿车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五洲精品酒店对面,被高某某之子盗窃偷走。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案。2、浙BF**** 号轿车系高某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且高某某与张某共同约定车辆所有人系张某,只是为了节省车辆购置税费(通过企业抵扣税费方式节约近4万元),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答辩人公司名下,但张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3、车辆在答辩人张某合法控制之下,其的占用权受法律保护,特别是受刑法保护。若高某某之子是自己的单方私自行为,其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若高某某之子是受高某某的安排,那么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和盗窃罪的法律规定,高某某、高某某之子构成了盗窃罪
的共同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4、公安机关对该盗窃案件的侦查尚未终结,更未作出最终决定结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民事诉讼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故,请求法庭中止本案诉讼。移送或等待济南市公安市中区分局的侦查、调查处理结果。被答辩人的本案起诉涉嫌虛假诉讼,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却捏造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公,构成了虛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若情节严重应当移交沂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1、自2015年9月至2020 年7 月,被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答辩人张某之间形成了情人关系
、同居关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约定所有人为张某,2015年9月至2020年7月涉案车辆由张某一直占用使用。张某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被答辩人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人。2、2020 年五六月份,高某某与张某的关系决裂,高某某作为被答辩人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歪曲和捏造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虛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嫌虛假诉讼罪,应当按照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 条第3款之规定,答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报案、控告,贵院应当接受,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办理,且贵院应
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三、被答辩人所诉属于捏造法律关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以上两项答辩意见,原告属于捏造侵权法律关系的行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虽系独立法人,这是属于法律拟制的规定,但其意思主张或者其行为必然是基于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而高某某系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因与张某的男女关系纠纷,与其妻子陶某某互相串通,捏造事实与法律关系,为实现其非法目的,已经以不当得利纠纷 在某某法庭提起了诉讼,现又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实际所有的浙 BF**** 号奔驰 C200小型轿车,并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张某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自2015年起一直保持的情人同居关系。2016年5月17日,经张某与高某某协商,为张某购买奔驰C200轿车一辆,以高某某名义办理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当日购买车辆后,经咨询4S店,需要缴纳 10%以上的税费约4万余元,而以公司名义购车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25%、增值税 11%,这样可以间接节省税费,为此反诉原告同意将车辆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购车后,一直由反诉原告张某占用和使用该车辆,对此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也认可张某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因高某某借了张某的大量款项拒绝偿还,自2020年7月10 日起张某催要借款双方关系决裂,高某某开始要赖拒绝还款,并歪曲事实,在2020年9月27日,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安排人员将反诉原告张某所有的浙 BF**** 号奔驰C200小型轿车偷走。反诉被告主张所有权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车辆被偷走后导致张某租赁车辆,反诉被告在返还车辆之前应当承担替代性车辆费用。综上所诉,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反诉原告讲到为张某购买涉案车辆,反诉被告经与高某某核实,高某某未给张某购买车辆,也从未跟张某讨论过车辆问题。高某某是因为公司需要才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购买后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抵扣税率,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说的可以抵扣25%的企业所得税,11%的增值税,更不可能间接节税四万余元。公司购买车辆后也没有进行任何的税务抵扣,因此车辆在公司名下还是个人名下并没有税收上的任何差异,购车的发票原件还在这,没有任何抵扣。车辆是按揭的,所有权证在银行,高某某昨天已经把车辆尾款还清。2.反诉原告讲到高某某
借张某大量款项拒绝偿还,反诉被告认为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并且在沂水县某某法庭有另外一起诉讼,是陶某某(高某某妻子)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4361999元,在该案中张某提交了此次补充的反诉状证据,也就是张某自己算的金额微信转账235725元,银行转账2069100 元,支付宝转账 1788600元,虽然反诉被告来不及与高某某核实是否真的存在这样的银行转账及转账金额的准确性,但恰恰可以证明张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大额的转账记录。这些转账记录没有特别的备注也没有约定哪一笔钱是买车的钱,哪一笔钱是还按揭的,都没有约定,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虽然向高某某进行了一些转账,并不能认定是共同购买本案车辆的用途。3.反诉被告授权其儿子高某某开走本案奔驰车辆,并不涉嫌任何违法犯罪,恳请法庭对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明显是拖延时问,滥用诉权,甚至提出控告书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还声称与高某某存在同居情人关系,纯属颠倒黑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子以论述,现不赘述。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4 日,某某公司与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由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融资租赁梅赛德斯-奔驰C200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74920306*****,车辆销售价格:402800元,交车日期:2016年5月23日,到期日:2019年5月23日,现付款:120840元,首期、每期还款金额:4535.78 元。2016年5月17日,该车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号码为浙BF****,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庭审中,某某公司代理人陈述:“从2016年左右,具体时
间高某某也没有说清楚,高某某与张某是比较暖味的情人关系。具体持续到什么时间高某某也没有说清楚。自2016年下半年至2020 年9月27日张某占用涉案车辆,张某于2016年下半年从高某某处借用涉案车辆后拒不返还。张某自称:“我与高某某是2014年认识的,2015年9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年底11月份我知道他有家庭,同居关系持续到2020年7月份。某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高某某“说明”中,高某某自述:“某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跟张某无任何关系,我与张某没有共同购车的约定。2020年9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在经二纬一缤纷五洲精品酒店对面,白色奔驰C200浙BF****被盗,价值40万元。2020年11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其办理的张某汽车被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撒销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因涉案车辆某某公司已取回,对于要求张某返还车牌号为浙BF****奔驰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其不再主张,某某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又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某某公司明确其要求张某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折旧费合计 162250元(按照 110 元/天的标准,实际占用时问问题自2016 年8月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的计算标准为购车发票上的金额为402800 元,而目前其经过保险公司询价车辆的保额为239245.6元,中间的差额为163554.4 元,虽然与诉讼请求数额稍微有差,但哲不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折旧费,应举证证明
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的具体数额,在无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使用费、折旧费具体数额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的具体数额,对其根据购车发票上的金额及车辆的保额计算得出的差额162250 元本院无法采纳。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系高某某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张某,高某某与张某系情人关系,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对涉案车辆系无权占有,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旧费16225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的利息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某虽主张涉案车辆系高某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高某某与张某约定车辆所有人系张某,只是为了节省车辆购置税费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但张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一直由张某占用使用,但因张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多笔转账往来,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由其出资,高某某否认二人有购车合意,且张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主张高某某安排人员将涉案车辆偷走,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因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张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0 元亦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折旧费 16225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张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文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50 元,减半收取25 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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