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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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某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4日 1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杰****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01,华杰集团总部,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市潮**区**镇灶**路**街**号。

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西路**9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关闭侵权店铺(JYSTUDI海外工作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891元(除特别注明外,以下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CHARLES&KEITH"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的“CHARLES&KEITH”18类、25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美誉度。截止至2014年,该品牌所属集团已经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黄金商圈设立了450家门店,品牌产品包含鞋履、包袋、皮带、太阳眼镜、手环等各类时尚配饰,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年轻消费群体的青睐。被告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黄**的行为不仅使得原告市场份额被挤占,产品销量减少,更甚者其仿冒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未尽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未及时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庭时,原告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即使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公司亦未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注册证明公证书》《存续证明公证书》《法人护照公证书》《委托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特别授权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在中国境内对第三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商标注册证(18类)》《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CHARLES&KEITH”18类商标专用权人。3.中国时尚品牌网文章、搜狐时尚文章、京东、天猫、微博、ins、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粉丝数量总计过千万,证明“CHARLES&KEITH”在消费者群体中享有小ck之称,具有广泛知名度和极高美誉度4.(2018)浙杭之证字第13544号公证书及光盘、(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6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购买实物、被告黄**销售额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黄**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获利情况、被告**公司未及时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整理和汇总的书面材料,即证据6,证明被告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实际获利情况。

被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涉诉商铺商家信息,证明涉诉的店铺名“d[s385712950]”、卖家会员为“本至风格研究所”,真实姓名为广州市花都区****皮革商行(下称**皮革商行)。2.事实调查表,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查明涉诉商铺已无侵权商品、侵权信息,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前,并未收到原告对涉诉商铺的投诉,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3.订单事实调查表,证明订单号292914509951454900的订单价格、商品ID(579043233364580605705940及卖家信息。4.商品状态截图,证明涉诉商铺已对涉诉商品链接进行了下架删除链接处理。5.诉讼通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要求涉诉商铺进行整改、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要求被告**公司提交“JYSTUDIO海外工作室”(掌柜名:本至风格研究所)店铺内有关商品(包括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在内共45件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总额。同月16日,被告**公司提供了“JYSTUDIO海外工作室”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被告黄**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且证据4中的销售额汇总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5、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二份公证书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证据4中的汇总清单及证据6,应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有关销售数据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杰(新加坡)公司【CHARLES&KEITHSINGAPORE2003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手提包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2013年8月13日,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名义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包、背包、(女式)钱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4月18,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浏览查看**店铺“JYSTUDIO海外工作室”的店铺信息、信用评价、消费者购买心得评价以及店铺相关商品的详情及评论,并于2018年11月22日购买了名称为"2018新款亮片钱包小ck6-l0840116长款钱包斜挎信封链条包多卡位”(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商品一件,于2019年4月18日购买了“新加坡小ck包限定2019新款女包菱格大包洋气形斜挎包女百搭ins潮”(下称被控侵权商品2“2019新款钱包女小ck包限定宫廷手环包小方包高级感包包洋气质感“(下称被控侵权商品3商品各一件。于2018年11月28日签收了被控侵权商品1,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了被控侵权商品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被控侵权店铺、网购及签收货物过程进行公证,并分别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544号、(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述公证书显示:名称为“JYSTUDIO海外工作室”的**店铺内标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在售被控侵权商品合计23款。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JYSTUDIO海外工作室”自2018年7月9日开始销售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公证书涉及23款商品的销售总额为2256847.18元,其中被控侵权商品1交易成功201笔,交易金额为47929.45元;被控侵权商品2交易成功1880笔,交易金额为601659.04元;被控侵权商品3交易成功220笔,交易金额为55491.38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1为一红色女式背包,在该商品五金配件、吊牌以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被控侵权商品2为一黑色菱格女式背包,被控侵权商品3为一土黄色女式背包,在该二商品的包身、洗标、五金配件、吊牌以及外包装上亦均使用“CHARLES&KEITH”标识。

2020年10月9日,原告补充提交了《说明》《声明》,证明(2018)浙杭之证字第13544号、第348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不是原告正品,且原告从未直接或间接向被告黄**及其经营的**店铺供货。

另查,会员名称为“JYSTUDIO海外工作室”的**店铺系2018年4月9日开设,真实姓名为万佳皮革商行。万佳皮革商行则是由被告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600元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万佳皮革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鉴于万佳皮革商行已注销,被告黄**作为经营者应依法承继万佳皮革商行在本案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故被告黄**在本案的主体适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1-3上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式背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背包商品亦相同。另外,从原告公证购买时的视频可见,除前述被控侵权商品1-3外,另有20款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手提包或背包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相关商品的销售商,有能力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真假作出判断并说明依据,且诉讼中也说明其从未许可被告黄**使用涉案商标或向其出售过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因此,可以判定“JYSTUDIO海外工作室”所销售的23款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黄**的侵权情节,特别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数和销售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式手提包、背包,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5.02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黄**、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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