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南路**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4.
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65056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二审径行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不能证明其已按规定进行道路清扫和巡査。第一,国益公司提交的《道路巡查记录》、《清障施救作业台账》、《来去电登记簿》三份证据均为手写,无相关单位盖章,制作主体、方式、时间均不明。即使三份证据来源、制作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国益公司对事故路段真实巡查过,且依《道路巡查记录》显示,临消到转塘(40km-60km)巡查记录分别为17:12-14:45、18:43-19:15、21:50-22:25,共三次道路巡查,集中发生在短短5个小时内,并不合理。其余19个小时国益公司对路面障碍物持放任态度,足见得其未尽到道路巡查、养护义务。第二,国益公司提交的《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显示,其将该段公路日常养护委托给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华龙工程处)但其提交的《高速公路保洁养护作业记录表》的制作主体是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绕城项目经理部,存在矛盾。一审开庭时国益公司声称路达公司和华龙工程处共同于2017年1月18日向国益公司发函,称根据交通局的文件规定,华龙工程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路达公司。事故路段的日常养护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发包方为国益公司,承包方为华龙工程处,双方亦签署了合同,交通局的有关文件无权改变招投标工程的实际履行方。即使存在招投标项目承包方的变更,也非承包方与其他方共同发函给发包方即可变更。因此,国益公司提交的制作主体是路达公司绕城项目经理部的《高速公路保洁养护作业记录表》,三性存疑。第三,国益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保洁养护作业记录表》显示,事故路段于事故当日即2017年5月12日的人工清扫作业项目下数据为空,说明该公司未尽到清扫义务。另外,依据该资料显示,该路段的人工清扫作业项目每日完成的工作量几乎一样。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高速公路上相同路段每天通行量不同,发生事故的概率不同,因此人工清扫工作量可能大体相当但不可能完全相同。据此,足以说明上述证据没有如实反映国益公司对事故路段的实际巡査、养护情况,其提交的资料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赵平良驾驶被保险人郎苗军投保在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处的浙A799KG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绕城公路53公里+0米处时,车辆与路面铁块相撞,造成浙A79gKG号小型汽车轮胎和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平良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4321元.201年5月30日,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与郎苗军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郎苗军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并协助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国益公司系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6年3月31日,国益公司与华龙工程处签订《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华龙工程处承包含案发路段在内的部分绕城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工程,内容为路况巡査、检査、专项调查;道路保洁;道路及设施日常小修保养等,事故发生当日,路达公司因下雨未对事发路段进行人工清扫,有进行机械清扫、清理边坡、中分带垃圾等作业。另据养护日常巡查记录显示,事发当日,路达公司对案发道路进行了巡查。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认为国益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源控劁义务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一审法院,向国益公司代位求像已支付的赔偿款24321元。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路达公司、华龙工程处共同发函给国益公司,称根据市交通局相关文件规定,华龙工程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主体变更为路达公司。
二审期间,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国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函件和一份批复,证明因华龙工程处需注销处置,经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批复并同意,华龙工程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路达公司。经质证,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真实、合法,其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子以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査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徫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以国益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未能遵守相应义务为由,要求国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益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査制度……巡视检査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上述规定中的“及时”不等同于“随时”,技术规范也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进行随时清除。
本案中,国益公司提交了道路巡査记录、清障施救作业台账、来(去)电登记表、保洁养护作业记录表、养护日常巡查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规范要求。该些记录虽为国益公司方持有,由国益公司和负责养护保洁的路达公司分别制作,但国益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巡査、清障施救记录、来(去)电登记表系就当天整体情况的记载,并由相应执勤人员签字确认,路达公司关于保洁恭护和日常巡查的记录并非仅限于一天,纵观相应巡查和保洁记录的时间、人员安排、天气情况记载等能够确认国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所显示的国益公司对案涉高速公路的养护和巡查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可以证明国益公司完成了定期清扫及巡査工作,履行了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综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主张国益公司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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