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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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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杨**等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街****路**3号**楼。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村一**队**号。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路中**。

法定代表人:罗**。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街**号

负责人: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公路**侧

负责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杨**、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人保**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于2017年4月23日驾驶豫QC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傅士荣驾驶的浙A5**78号车辆在315省道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大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傅**受伤、车辆

受损、部分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5**78号车辆被保险人桐庐公路管理段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載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杭仲裁字第1320号裁决书,原告依据该栽决书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杨**驾驶车辆之所有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杨**驾驶车辆之商业险保险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系被告杨**驾驶车辆之交强险保险人,故四被告均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人和事故车辆证件齐全,经年检合格,若无免赔事由,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还应证明实际已向桐庐县公路管理段支付227657元,并且该数额合理合法。此外,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向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本次事故理赔款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原告系浙A5**78号车辆保险人,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迫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该车辆的保险单位;3、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杭州仲栽委员会裁决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理赔款计算书、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人保**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被告人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駐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3,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理赔款的收款人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4,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保险公

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9时27分许,桐庐县公路管理段的员工傳**驾驶浙A5**7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被告杨**驾驶的豫Q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5省道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大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傅**受伤、车辆受损和路政设施、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伟负次要责任。

**驾驶的浙A5**78号车辆所有人为桐庐县公路管理段,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驾驶的豫Q**0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路管理段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05000元,并支付了公路路产和路灯赔偿费33510元。2017年12月29日,桐庐县公路管理段因本次事故保险赔偿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23日,杭州仲栽委员会作出仲裁載决书,栽决**保险公司支付桐庐县公路管理段车辆维修费20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和路灯赔偿费22657元(33510-2000*2)*0.7+2000,合计227657元。2018年3月1日,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査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保**支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理赔款计算书载明理赔内容为绿化损失。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傅**驾驶的浙A5**78号车辆与被告杨**驾驶的豫QC**0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5**78号车辆以及绿化、路政设施等受损,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车辆的保险单位即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人保**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被告入保**支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导致的绿化损失20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于傳

**驾驶的浙A5**78号车辆的车损205000元,由被告人保驻**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杨**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赔付61500元。原告**保险公司已全额承担浙A5**78号车辆维修费205000元,故可向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追偿61500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保险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過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支公司保险理赔款61500元。

二、驳回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由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669元。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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