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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某某有限公司与谢某、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0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杰****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华杰集团总部,大**路6号,#**-**。

授权代表:黄**,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市**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谢*、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当事人因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华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浙江**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申请。另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闭侵权店铺,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谢*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万元;3.判令谢*赔偿华杰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万元;4.判令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因被告已关闭侵权店铺、删除侵权链接为由,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并将申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万元。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为“CHARLES&KEITH”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的“CHARLES&KEITH”18类、25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美誉度。谢*未经华杰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华杰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华杰公司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华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辩称,一、谢*在淘宝网店上主要销售“CHARFMX&KIEZH”的正牌商品,均有正规的拿货渠道和开具相关的发票,店内的销售额及成交商品绝大部分都是销售“CHARFMX&KIEZH”商标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因本案权利人的商标与谢*销售的商标较为相近,才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二、谢*只购买了几个涉案商品,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已说明提供涉案商品的商家;且谢*不知涉案商品知名度较高,在被告知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删除购买链接,至起诉时止只销售了几个商品,并未销售全部商品,主观过错较小。三、谢*购买涉案商品数额不大,价格不高,所获得的利润也不高,华杰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华杰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证明公证书》《存续证明公证书》《法人护照公证书》《委托公证书》。

证据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中国时尚品牌网文章、搜狐时尚文章。

证据4、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证据5、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证据6、(2019)浙杭之证字第613号公证书(附光盘)、(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5号公证书(附光盘)、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京东、天猫、微博、唯品会、小红书、ins等平台资料。

证据9、谢*销售额清单(根据公证视频统计)。

证据10、谢*销售页面打印件(从公证视频中截图)

证据11、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华杰公司实际网络销售产品情况。

证据12、从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侵权店铺数据。

证据13、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材料。

证据14、(2019)浙杭之证字第613号(补)补正公证书及华杰公司针对公证书补正的说明材料。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熊”微信页面及朋友圈页面,拟证明谢*侵权产品来源提供者信息。

证据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账单页面。

证据3、商品提供者的销售店铺照片及店内支付二维码。

证据4、商品提供者店内消费的产品。

证据2-4拟证明谢*向商品提供者购买产品,商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证据5、视频(附光盘),拟证明谢*从该店进购产品,以及商品提供者的店铺位置和店内的商品。

证据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杰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7、“CHARFMX&KIEZH”商标注册证。

证据8、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9、“CHARFMX&KIEZH"品牌代理授权书。

证据10、发票补开证明。

证据11、“CHARFMX&KIEZH”品牌商品的样式。

证据7-11拟证明“CHARFMX&KIEZH”商标经合法注册,并授权广州市**区****皮具工厂代售和生产,谢*向该工厂合法进购商品并在网上销售,以及谢*店铺大部分销售“CHARFMX&KIEZH"商标的商品。

证据1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拟证明谢*从袁**处进购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2013年8月13日,华杰公司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7年2月14日,华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背包;帆布背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根据华杰公司提供的关于“**"正品品牌的网络文章、部分网络平台上的资料及在广州、杭州等地的维权判决书,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营区域广,对产品品质要求高,在全国开设多家专卖店,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在消费群体中享有“小ck”之称。

2019年1月17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第一次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电脑登录“www.taobao.com”淘宝网,搜索店铺“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进入该店铺的店铺信息、信用评价及购买心得评价,随后回到该店铺首页,浏览首页信息,点击“所有分类”,选择“所有宝贝”,依次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浏览相关产品详情及产品评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CHARFMX&KIEZH2018新款小CK2-80700798迷你链条编织包斜挎小方包”、“新加坡新款2018小包菱格包小CK2-70700460菱格金属链条女士单肩包”各一个,分别支付118元、119元。公证员助理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2019年1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助理的监督下,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3931303697305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包二个。公证员助理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丁燕保管。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61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二个包的包装袋、吊牌、包身、防尘袋、五金等多处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所附的录像光碟显示在前述网站浏览的店铺经营者即掌柜ID为:导购员的春天,相关产品详情公证视频部分商品详情页温馨提示:该款和线下实体店一样五金上带LOGO,店铺图片经过处理,一切以视频实物为准,外包、购物袋都配有,请放心购买。公证视频未发现一张宣传图片、一个买家晒图是“CHARFMX&KIEZH"品牌标识。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

2019年4月17,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二次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电脑登录“www.taobao.com"淘宝网,搜索店铺“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进入该店铺的店铺信息、信用评价及购买心得评价,随后回到该店铺首页,浏览首页信息,点击“所有分类”,选择“所有宝贝",依次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浏览相关产品详情及产品评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CHARFMX&KIEZH新加坡小CK2-20700582单肩包斜挎链条包亮片小方包"、“CHARFMX&KIEZH女包新月包CK2-40270171欧美水桶包铆钉女士单肩包”各一个,分别支付129元、139元,公证员助理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2019年4月2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助理的监督下,丁*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大道4**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3931304513249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包二个。公证员助理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丁*保管。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二个包的包装袋、吊牌、包身、防尘袋、五金等多处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所附的录像光碟显示在前述网站浏览的店铺经营者即掌柜ID为:导购员的春天,相关产品详情杭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经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被控侵权店铺“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掌柜ID:导购员的春天即本案被告谢*。另查明,该店铺系谢*于2013年9月14日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

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经该公司调查并与华杰公司核实:不论是谢*、其经营的涉案淘宝店(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还是其声称的产品来源渠道袁**、广州市**区****皮具工厂、广州百**具有限公司,华杰公司从未授权前述5个主体使用其注册商标“CHARLES&KEITH”;同时,华杰公司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从未直接、间接向前述5个主体供货。

经华杰公司申请并由本院批准签发调查令,由华杰公司代理律师向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谢*店铺“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内公证视频中显示的19款被控侵权产品3年内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及销售总额,该19款商品总计销售18184笔,总销售额2077185.61元,平均每笔销售收入为2077185.61元÷184元=114.23元,其中公证购买4款商品所涉销售额为1902886.22元。前述数据还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第一笔被控侵权产品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华杰公司据此主张谢*的单位产品利润率为[114.23元一(进货成本40.78元+房租水电人工运输成本合计20元)]/114,23元=46.79%,谢*获利为(114.23元-40.78元-20元)×18184笔=971934.8元或2077185元X46.79%=971915.1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产品利润率及成本依据。谢*认为,谢*本次涉案获利很少,每件商品只获利几十元,华杰公司在谢*处购买了4件商品,总获利不到100元,但未能提供其店铺经营相关的账簿、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手提包”、“包”、“背包”等在内的核定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谢*在其经营的网店“CHARFMX&KIEZH工厂原单代购”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女包与华杰公司"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包”、“背包”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女包的包装袋、吊牌、包身、防尘袋、五金等多处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标志性作用明显,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华杰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经比对正品,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且在合格证、条形码、“三包证”等多处细节特征与正品不符,价格明显低于同款同货号正品,华杰公司亦声明其从未授权谢*及其店铺还是谢*声称的商品来源渠道使用其注册商标“CHARLES&KEITH”,以及其所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从未直接、间接向前述主体供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谢*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已说明提供商品的商家,具有合法来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商标侵权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而本案中,一方面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推定其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一方面谢*提交的证据缺乏供货单位营业执照、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及商品的名称、货号、数量、单价,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明确的提供者。故谢*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华杰公司主张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97万元和维权费用3万元,理由是经公证证据保全可确定谢*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共19款,该19款商品3年总计销售18184笔,总销售额2077185.61元,利润率为46.79%,谢*获利超过97万元,加之华杰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万元,应据此依法认定谢*的赔偿数额。谢*辩称,谢*在淘宝网店上主要销售“CHARFMX&KIEZH”的正牌商品,店内的销售额及成交商品绝大部分都是销售"CHARFMX&KIEZH"商标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且谢*不知涉案商品知名度较高,在被告知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商品,删除购买链接,至起诉时止只销售了几个商品,并未销售全部商品,主观过错较小。谢*购买涉案商品数额不大,价格不高,谢*本次涉案获利很少,每件商品只获利几十元,华杰公司在谢*处购买了4件商品,总获利不到100元,华杰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查,谢*店铺销售的19款被控侵权产品网页详情均由公证证据保全,根据公证视频显示,该19款被控侵权产品展示图片与华杰公司正品商品外形几乎一样,难以区分。绝大部分商品名称上使用的“CHARFMX&KIEZH”关键词与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似,容易混淆;部分商品名称使用的“小ck”、“新加坡"等关键词与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商品具有特定联系;部分商品直接使用了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商品的同款相同货号,故意误导消费者。部分商品详情页温馨提示:该款和线下实体店一样五金上带LOGO,店铺图片经过处理,一切以视频实物为准,外包、购物袋都配有,请放心购买。部分商品的宣传资料出现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标识。大部分商品买家晒图照片在商品本身、五金、包装、标签等处可以看到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标识。华杰公司两次公证随机购买其中4款商品均查实为侵犯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权商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谢*店铺销售的19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侵犯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权商品的可能性较大,但鉴于华杰公司仅公证购买了其中4款商品,亦存在谢*实际销售的其他商品并未侵犯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权的可能性。此外,华杰公司虽然通过浙江**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谢*店铺19款被控侵权产品3年内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及销售总额,但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该19款商品的利润率及成本,其主张利润率为46.79%,谢*获利超过97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华杰公司主张按照谢*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华杰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虽然客观存在,但仅提供了2张公证费发票各1300元及公证购买4款侵权产品时显示支付了118元、119元、139元、129元。而另一方面,谢*辩称其店铺主要销售“CHARFMX&KIEZH"的正牌商品,店内的销售额及成交商品绝大部分都是销售“CHARFMX&KIEZH”商标的商品所获得的利润;谢*购买涉案商品数额不大,价格不高,本次涉案获利很少,每件商品只获利几十元,华杰公司在谢*处购买了4件商品,总获利不到100元,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区*

***皮具厂对谢*所开的金额各8400元的发票三张、广州**皮具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区****皮具工厂CHARFMX&KIEZH品牌代理授权书、广州市**区****皮具厂关于谢*釆购CHARFMX&KIEZH/菱格小包货号CK2-70700460一批发票补开证明及“CHARFMX&KIEZH”品牌商品样式照片等证据,并当庭提供了2款“CHARFMX&KIEZH”商标商品实物。但华杰公司两次公证视频中没有一张宣传图片、一个买家晒图是谢*所称的“CHARFMX&KIEZH”品牌标识,谢*提供的“CHARFMX&KIEZH”商标商品没有在公证视频中出现过;谢*提供的“CHARFMX&KIEZH”商标商品没有其店铺商品详情信息相印证,且商品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及厂址、电话等信息;同时谢*未能提供其店铺经营相关的账簿、资料。故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谢*存在销售“CHARFMX&KIEZH”品牌商品的可能性,但不能完全支持谢*关于其所有商品销售情况及获利情况的辩解。故本院对谢*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至此,华杰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通过尽力举证,对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仍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将参考原告的诉讼主张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并特别注意以下事实:1、谢*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主观过错大;2、谢*存在擅自使用华杰公司有一定影响的“CHARLES&KEITH”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华杰公司“CHARLES&KEITH"商标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攀附华杰公司的商标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3、谢*店铺于2013年9月14日开设,于2018年10月11日销售第一笔被控侵权;近3年被控侵权的19款商品总计销售18184笔,总售额2077185.61元,其中公证取证的4款商品总计销售16864笔,总销售额1902886.22元,占比超过90%,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4、公证取证显示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与正品之间的差价;5、华杰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实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谢*赔偿华杰公司3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华杰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人民币**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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