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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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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杭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张文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西园三路******。

法定代表人: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被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维修,如遇墙体开裂导致的漏水,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方***XX公司要求付尾款后,从未通知**XX公司家有漏水,并私自决定找他人维修,也未通知**XX公司上门维修,任由事态扩大,造成损失。2、**XX公司与方*订货单约定质保三年,防水的质量保证责任期不是6年。

被上诉人辩称

*辩称: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案号为2018浙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当中明确记载了方*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有产品质量问题,并且**XX公司同意派人现场维修。在该案开庭之后,**XX公司迟迟没有对方*漏水的阳光房进行维修,故方*才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打胶处理,故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方*找他人维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针对**XX公司提出的第二点,方*认为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XX公司承诺从2018年1月起算延长对阳光房的质保期延长3年,总共是6年。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对方*住所杭州市**区**路荷塘月色4-*-2**3房屋阳光房顶部漏水部位、阳光房外立面与阳台交接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并对该阳光房因漏水受损的部位(阳光房顶部与墙面交接处以下的白色墙面)恢复原状;**XX公司对上述阳光房漏水部位的维修应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第3.0.5条、第4.5.1条、第4.5.5条、第4.5.6条、第4.5.7条的规定;2、判令**XX公司承担方*损失(阳光房的维修费用)****元;3、判令**XX公司对阳光房防水承担质保责任8年,自2018年1月起算;4、判令**XX公司对阳光房主体结构承担质保责任25年,自2018年1月起算;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方***XX公司签署了《杭州新时代XX定货单》,约定由**XX公司为方*定制并安装房屋阳台上的阳光房等产品,总价*****元,质保三年,玻璃不保,终身维护等。后**XX公司进行了定制并安装施工,在安装过程中,方*2017年8月26日发现阳光房有雨天漏水现象,**XX公司于9月派人进行了维修。后方*2018年3月再次发现有漏水,**XX公司于4月进行了修复。但案涉阳光房于2018年7月至9月又发生雨天漏水的情况,**XX公司未进行维修。同时,因双方对阳光房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方*拒绝支付产品尾款,**XX公司曾于2018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浙0**6民初6**4号,请求判令方*支付剩余款项*****元,该案经两审终审法院支持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明确表态:将派人现场维修。2018年9月29日,方*委托了第三方对阳光房进行了补胶和防水处理,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元。2019年4月24日,因协商未果,方***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阳光房未再漏水,但因受到之前的漏水浸泡,阳光房顶部与房屋墙体交接处的墙面存在局部的损坏。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阳光房的质保期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另查明,**XX公司系由杭州新时代XX**门窗商行于2017年11月30日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XX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对工作成果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予以解决。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由**XX公司制作、安装的阳光房曾出现过漏水问题,但方*在起诉前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防水修复,目前并未漏水,对于方*要求**XX公司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维修之前提条件,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根据《定货单》可以确定,**XX公司收取了防水费用,其定作义务应包括对阳光房的防水处理,**XX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对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负修复义务。关于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的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另案诉讼的情况可知,**XX公司已经知悉了案涉阳光房的漏水问题,且在另案庭审中已做了维修承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维修义务,但其并未及时联系方*并前往维修,故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案涉阳光房的防水及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期间问题,本案中,**XX公司是根据方*的要求完成方*房屋中阳台阳光房的设计及安装,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阳光房亦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屋面工程或主体结构,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规定,故方*要求**XX公司对阳光房防水承担8年质保责任及对主体结构承担25年质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阳光房的质量保证责任期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双方在《杭州新时代XX定货单》中约定阳光房整体(玻璃除外)的质保期为3年,同时,**XX公司在庭审中自愿作出自2018年1月1日起防水质保期顺延3年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省杭州市**区荷塘月色4-*-2**3房屋阳光房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进行修复,方*应予以配合;二、**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维修费用****元;三、**XX公司对浙江省杭州市**区荷塘月色4-*-2**3房屋阳光房除玻璃外的整体结构承担为期3年的质量保证责任(其中防水的质量保证责任期为6年),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四、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一份,包括定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防水质保期限为三年以及方*拖延不支付尾款,并且在**XX公司要求支付尾款之前未提起过漏水的情况。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定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X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对防水质保期限延长三年,因此防水质保期限应为六年。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短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定货单属一审在案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表明了双方协商的过程,但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反映双方为漏水问题多次协商。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XX公司制作、安装的阳光房出现漏水问题,应由**XX公司予以修复并对因漏水而受损的墙面损失负赔偿责任。故方*委托第三方对墙面进行防水修复支出的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上诉提出防水质保期为三年,并非六年,经核查一审庭审记录,**XX公司在一审中自愿作出防水质保期限顺延三年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六年有事实依据,**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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