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392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1
被告:张X2
被告:范XX
被告:张XX
被告:张X3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张X1、张X2、范XX、张XX,张X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为李XX之亲属。被告张X1为李XX之长子,被告张X2为李XX之长女,被告张X3为李XX之次女.李XX另有次子张X4,于2017年2月7日去世被告范XX为张X4江之妻,被告张XX为张X4之女。本案原告张X为李XX之孙,被告张X1之子.李XX之夫于1977年3月16日去世。原告张X与李XX、被告张X3等多人在1994年前落户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菜园南里X号平房内。1994年,原宣武区政府对于南菜园区域平房居住区进行拆迁改造升级,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重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写明,原房屋户户口共有4人(含原告)、被安置人口5人(含原告).上述安置人员在房屋拆除重建期间寻找临时过渡居所,并在重建后安置到北京市西城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李XX于1998年8月23日去世。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X3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通过被告张X3在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得知,李XX在生前将房屋登记在自已名下,并立下遗嘱将房屋给被告张X3,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城市拆迁安置房屋原告为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应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份。李XX对房星的登记和遗嘱处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1称,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2、范XX、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母亲李XX所有的,张X3一直与母亲李XX共同居住,原告的户口口虽登记在涉案房屋,但是不构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的理由,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张X3出资的,母亲李XX曾通过遗嘱房屋处分给张X3。
被告张X3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9年,因原告上学,将户口口迁至母亲李XX处,户口至今仍在涉案房屋,但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拆迁安置时,本来可以安置一套三居室,但考虑原告不在此居住,所以选择了两居室,减少了5000元的购房款,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张X3出资,为李XX购买,是李XX的个人财产,这一点在过去的十年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虽然是被安置人,但原告不购置房屋为李XX减免了5000元,原告在李XX生前没有提出任何主张,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归李XX所有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中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告张X虽为涉案房屋屋的被安置人之一,但不代表原告张X自然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告告张X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产产权份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原告张提交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外烟登记记求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事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查询结果,购买房屋合同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折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从内容上及形式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张X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同时,原告张X亦未缴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张X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张X就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的主张不子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X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昌龙
O-八年四+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