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签字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案例检索
一、 基本案情:
王某3与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王某2、王某1。王某3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封某于2012年3月3日去世。王某3、封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村二区3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一过道、西房三间,上述房屋于1982年由王某3出资建造,至今未曾翻建,上述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在王某3名下,属于王某3、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提供王某3签字的《证明》该村二区3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王某2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村二区3号院内房屋的一半。
二、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1提交的《证明》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可以视为一份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诉争3号院内房屋属于王某3与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提交的《证明》上有王某3签名,无封某签名,且结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封某对《证明》内容知情且无异议,故王某3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处分属于自己一半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封某一半份额的部分无效。诉争3号院内房屋属于封某一半份额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2可以分得一半。
三、 已生效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村二区3号院内房屋的的四分之一由王某2继承。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3号院内房屋系王某3、封某之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王某1提交的《证明》并无封某签名,王某1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证明》的内容系父母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封某之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五、 律师分析
夫妻将他们的房屋赠与子女时,应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如果只有夫妻中的一方签字将该房屋赠与子女,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属于配偶一方,无配偶一方签字,属于配偶一方的一半房屋份额赠与无效。在夫妻二人去世后,属于没有签字的配偶一方的一半房屋份额,按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