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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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代理被告股东一方,成功让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李德强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24日 163人看过 举报

2026-03-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与被告T公司、胡某、安某、刘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414700.00元为基数,自20257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0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412日,原告与被告T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硝酸钠,双方对货物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付货款。被告胡某、安某、刘某、谭某为被告T公司的股东,应当与被告T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合同相对方是T公司,要求T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胡某、安某、刘某、谭某为T公司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具体为要求胡某在未出资的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安某在未出资的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在未出资的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谭某在未出资的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T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尚欠货款414700.00元认可。1、案涉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低。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36.5%,不仅远超2025年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也远超其4倍,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2、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未作出约定,且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要费用,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安某、胡某、谭某委托李德强律师代理此案,辩称,1、本案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安某、胡某、谭某作为被告T公司的股东,系独立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安某、胡某、谭某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股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也恰恰可以证明安某、胡某、谭某已足额完成了实缴出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作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形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T公司有5名自然人股东,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因与公司财产、人格混同等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胡某、谭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与被告T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A公司向被告T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T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2563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414700.00元无异议,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T公司支付货款4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以货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T公司辩称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定参照货款逾期时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调整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A公司要求T公司的股东胡某、安某、刘某、谭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工商登记显示T公司的注册资本1800万元已经实缴,被告胡某、安某、谭某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缴注册资金。原告A公司要求胡某、安某、刘某、谭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股东存在未出资的情况,也未举证推翻各被告的主张,原告A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4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4700.00元为基数,自20257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A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4.00元,原告A公司负担94.00元,被告T公司负担3760.00元。保全申请费2770.00元,原告A公司负担217.00元,被告T公司负担2553.00元。


李德强律师,1998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经济贸易管理系,研究生学历。现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任济南市企业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370120********02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