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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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代理被告一方,在有明确第三方侵权的情形下,依然让原告自身承担了20%的责任。

发布者:李德强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25日 3451人看过 举报

2025-11-2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68407.86元。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行业的钢筋工作,原告自2021年开始跟着被告张X在工地上工作。2025年2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扶甭管打灰,大约1点半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泵管突然爆裂炸开,将原告从六米高处崩下来,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莘县燕塔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颧骨、颞骨骨折;右侧第4-10肋骨骨折;T8-10椎体棘突骨折。L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3椎体棘突骨折。L4椎体骨折等严重伤情,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转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该伤害给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

被告张X委托山东XX律师代理此案:一、本案中,被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工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泵车的泵管突然爆裂炸开将被答辩人从高处击落,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如此陈述和认可。该泵车并非答辩人所有,经查询,案涉泵车所有人系朱X。该车辆的泵管爆裂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系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多年在建筑工地干活,应清楚认知在工地高处作业的风险。其在提供劳务时,未佩XXX防护器具,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害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医,垫付医疗费,为其购买日用品、营养品,安排伙食等,花费共计47904.61元。四、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20)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由此可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审理。庭前答辩人本着降低赔偿风险,确保实现债权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多次和被答辩人沟通向法院追加泵车相关责任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被答辩人拒不追加。答辩人请求法庭对是否追加作出评判。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胡X受雇于被告张X从事劳务,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手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80%);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害亦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

关于原告胡X的损失数额:对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计17233.55元(3178.92元+1176.51元+12185.12元+693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胡X记工凭证,原告误工费每日240元,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6000元(240元/日×150日);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887.2元(148.12元/日×60日);对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法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转院费用94.9元应计入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于2025年2月18日当日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该日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4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20元(30元/日×44日);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237872.8元(54062元/年×20年×0.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其儿子由其扶养,故对于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60298.33元(31625元/年×9年÷3人×0.22+31625元/年×8年÷3人×0.22+31625元/年×6年÷2人×0.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8171.13元(237872.8元+60298.3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2000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总计365911.88元,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292729.50元(365911.88×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633.02元,还应赔偿原告250096.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96.4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3元,由原告胡X负担887元,被告张X负担2526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胡X负担416元,被告张X负担1664元。


李德强律师,1998年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经济贸易管理系,研究生学历。现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任济南市企业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370120********02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