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假离婚"规避债务:上海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放弃房产份额的约定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2016年3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附近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周某某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3月,赵某某因经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钱某某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署借条,钱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2022年1月,钱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对赵某某、周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具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查封。2022年6月,赵某某与周某某在普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周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某某负担并负责归还;赵某某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归周某某及婚生子共同共有。
2022年11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归还钱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钱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赵某某名下除被查封的上述房屋份额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钱某某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钱某某认为,赵某某在明知借款纠纷已经进入诉讼、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让与周某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遂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一、确认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赵某某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房屋归周某某及婚生子共同共有的约定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无效;二、如法院认为不符合无效情形,则依法撤销该约定;三、诉讼费用由赵某某、周某某负担。赵某某辩称,其与周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放弃房屋份额系对长期照料家庭的周某某及子女的补偿安排,并非规避债务。周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其对赵某某的对外负债情况并不知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由周某某及婚生子共同取得房屋的约定,是否属于与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钱某某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是否因此无效;二是若不符合无效情形,赵某某无偿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钱某某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约定;三是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离婚协议的分割约定与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程序之间应当如何协调衔接,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能否直接服务于债权实现。
三、证据梳理
钱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一、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3月赵某某向其借款120万元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钱某某对赵某某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金及利息金额明确;三、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3月被法院查封,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四、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档案,证明赵某某与周某某于2022年6月协议离婚,赵某某自愿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房屋归周某某及婚生子共同共有;五、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周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六、执行法院出具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钱某某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
赵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财产分割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二、周某某长期无业、照料家庭及抚养子女的情况说明,主张房屋归其及婚生子所有具有补偿对价的合理性;三、部分生活费用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并非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条、转账凭证、生效判决、保全裁定等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离婚协议系本案关键证据,其形成时间在借款诉讼受理及房屋查封之后,与债务清偿在时间上明显重合,直接关系无偿处分行为的认定;周某某主张的补偿对价缺乏客观证据支撑,未体现在离婚协议及登记材料之中,该部分抗辩的证明力较弱。
四、代理思路与代理意见
孙青律师团队作为债权人钱某某的代理人,第一层主张为确认恶意串通无效。代理人认为,赵某某在明知借款纠纷已进入诉讼、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在短期内办理离婚并放弃房屋产权份额,客观后果是使赵某某名下不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规避已经形成且即将确认的债务;周某某对赵某某的负债情况并非毫不知情,二人以离婚协议形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债权人钱某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同时,代理人强调,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安排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但该自由不得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离婚协议形成时间与债务形成、诉讼受理、财产查封等时间节点的先后关系。
第二层备位主张为债权人撤销权。代理人认为,即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通谋恶意,赵某某放弃房屋产权份额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其名下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直接影响钱某某债权的实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条件;钱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请求应予支持,撤销范围以钱某某的债权为限。第三层主张涉及执行衔接,代理人认为,无论确认无效还是撤销约定,均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可在裁判生效后恢复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钱某某的债权有望在房屋处置价款范围内获得清偿。
五、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形成于钱某某起诉赵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受理之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此时赵某某对钱某某的债务已经明确且处于清偿不能状态;赵某某通过离婚协议无偿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钱某某债权的实现,钱某某依法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关于恶意串通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某与赵某某存在通谋损害钱某某利益的共同故意,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已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赵某某放弃房屋产权份额、房屋由周某某及婚生子共同共有的约定;二、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恢复为赵某某、周某某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钱某某的债权在房屋处置价款范围内获得清偿。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孙青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逻辑揭示了"假离婚"式逃债中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关键路径:确认无效与行使撤销权是两种并行的救济方式,二者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恶意串通无效要求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共同故意,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举证难度较大;债权人撤销权则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即可,举证门槛相对较低。因此,在无法证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撤销权之诉往往更为可行,本案法院正是循此路径,在驳回无效主张的同时支持撤销请求,使债权人的债权最终通过房屋处置获得清偿。一句话启示:面对以"假离婚"名义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应优先评估撤销权之诉的可行性与行使期限,不宜将诉讼策略完全押注在恶意串通的证明之上。
孙青律师提醒,此类案件办理中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撤销权行使有严格期限,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离婚协议等方式转移财产后应当及时起诉,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权利;二是撤销之诉的被告通常是债务人与受益的相对人,诉讼周期与成本需提前评估,保全措施应同步跟进;三是对已被查封的财产,可在撤销裁判生效后与执行法院沟通,及时恢复执行并推进房屋处置,实现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四是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保存借条、转账凭证等完整证据,发现异常财产变动时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债务人继续转移财产。
孙青律师进一步建议,对债权人而言,出借大额款项前应尽量了解债务人的婚姻家庭与财产状况,出借后关注其重大财产变动,发现异常及时起诉并申请保全,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设计"确认无效加撤销权"的递进式诉讼方案;对债务人一方而言,离婚协议中放弃大额财产份额并非简单的净身出户安排,若在负债、诉讼期间作出,极易被认定为无偿处分甚至恶意串通,相关约定将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还可能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移财产面临罚款、拘留乃至刑事追责等更重后果;对离婚双方而言,确需在离婚协议中处理财产与债务的,应保留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证据,避免在债务未清、诉讼进行期间仓促处分财产。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孙青律师团队长期处理婚姻家事与执行领域交叉案件,欢迎读者就相关问题来电咨询。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无偿处分):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不合理价格交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要点: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要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律所合伙人、执业十年、办理房产类案件 300 余件)长期专注于二手房买卖、房产交易合同效力与违约救济、过户与税费争议、定金与贷款纠纷、房屋质量与权属瑕疵等。业务涵盖:二手房签约核查、违约解除与赔偿、过户受阻维权、一房二卖对抗、中介责任追偿等。
孙青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