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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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分割律师推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孙青律师——个人债务对应房产份额执行

作者:孙青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3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7次举报
2026-08-23

一人欠债,全房遭殃:夫妻共有房产份额执行中的析产与救济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的一天,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沈某某发现自家房门上贴了法院的查封公告,登记在丈夫陆某某一人名下的住房,因一笔未能清偿的个人借款被法院查封。沈某某与陆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2014年,陆某某看中浦东新区某小区一套建筑面积约126平方米的住宅,总价408万元。购房时,夫妻俩动用婚后共同积蓄支付首付款163万元,余款245万元以陆某某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房屋于2015年6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陆某某一人。此后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共同还贷,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均由家庭账户支出,房屋实际处于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

2018年9月,陆某某为筹措其个人经营的贸易公司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生意伙伴王某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借期两年,沈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借款到期后,陆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20年11月,王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王某某曾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沈某某共同偿还,但因该笔借款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系陆某某个人债务,判决陆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陆某某未履行,王某某于2021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网络查控未发现陆某某名下有足额存款,遂查封了登记在陆某某名下的上述住宅,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沈某某得知房屋被查封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相应份额,请求中止对整套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王某某为被告、陆某某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确认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二、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三、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但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人共同出资并共同还贷,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是否享有共有份额;二是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沈某某作为共有人能否以共有权利为由排除对整套房屋的强制执行;三是执行程序中应当如何确定并保护沈某某的份额,是先析产再处置,还是可以整体拍卖后保留份额对应的价款;四是执行法院未先行组织析产即推进查封拍卖,是否构成执行程序违法。

三、证据梳理

王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其与陆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受理材料,用以证明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三是不动产权登记簿查询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陆某某名下,依照物权公示原则,执行法院查封该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某某作为案外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是结婚证、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其与陆某某的婚姻关系及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二是购房合同、首付款支付凭证、银行贷款合同及二人共同还贷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购于婚内、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是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缴纳记录,用以证明二人长期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四是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用以说明沈某某对陆某某借款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

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与共同还贷流水,它们共同指向案涉房屋系婚内共同财产这一基础事实,直接决定沈某某是否享有份额及份额多少。王某某证据链的薄弱点在于,其始终未能证明50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这也是法院将债务定性为陆某某个人债务的重要原因。沈某某证据链的薄弱点在于,房屋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其虽能证明共同出资与共同还贷,却难以仅凭内部事实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这决定了其难以排除对整套房屋的执行,只能退而求其次主张份额保护。

四、代理思路与代理意见

第一层代理意见:孙青律师团队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享有50%的共有份额。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于婚内,首付款来源于婚后共同积蓄,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虽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但依法仍属夫妻共同共有。沈某某作为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法院执行时应当尊重其合法权益,不得将整套房屋视为被执行人一人财产径行处置。

第二层代理意见:即便法院认为共有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整套房屋的执行,执行程序也必须依法为共有人保留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效力仅及于被执行人份额;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既未组织析产,也未在处置前明确保留沈某某的份额,径行查封并推进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孙青律师提醒,共有人应在查封后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并主张析产,避免房屋被整体处置后份额利益落空。

第三层备位代理意见:若法院坚持对房屋整体处置,沈某某主张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保留其50%份额,并请求对未及时通知共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救济。孙青律师建议,在析产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陆某某个人债务导致共有房屋面临被强制执行,已构成重大理由,法院应确认双方各占50%份额,为执行阶段保留相应价款提供依据。

五、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购于陆某某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享有共有份额;但依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房屋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应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关于份额保护,法院认为可通过共有物分割之诉或在执行款分配中保留份额的方式实现,并不因此阻却执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释明其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确认份额。

判决主文为:一、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沈某某负担。判决后,沈某某在孙青律师团队指导下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法院确认双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份额;执行法院随后依法拍卖房屋,在优先清偿抵押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拍卖余款的一半保留划付沈某某,剩余部分用于清偿陆某某对王某某的债务。各方对处理结果均未再提出异议。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孙青律师认为,本案清晰呈现了一人欠债、全房遭殃情形下配偶权益保护的两条路径:一方面,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被整体查封、拍卖具有合法性,这是对物权公示原则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对配偶份额视而不见,析产诉讼与执行款份额保留制度为共有人提供了救济通道。对被执行人配偶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查封后及时主张析产,将隐性的共有份额转化为显性的确定份额。本案改编自上海法院审结的真实案例,其处理思路与上海法院执行实践一脉相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同类执行异议与析产案件中亦沿用这一路径展开代理。

孙青律师提醒,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是此类案件的第一道关口。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借款高达500万元且用于公司经营,法院认定属个人债务,这为配偶避免以夫妻共同财产兜底清偿创造了条件。实践中,配偶应在借款发生时避免签字、事后审慎追认,并保留家庭收支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孙青律师进一步建议,债权人应在出借前核实借款人婚姻及财产状况,必要时要求配偶共同签字,将债务锁定为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则应及时申请查封共有财产并跟进析产程序。对配偶一方而言,购房时如能共同登记产权、明确出资比例,可大幅降低日后举证与维权成本。本案中,沈某某虽最终保住了一半拍卖款,却经历了异议、诉讼、析产多轮程序,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若能早做产权登记安排,本可避免如此周折。拍卖槌落定,她拿回了属于自己的一半,也留下一个值得所有家庭记取的教训:共有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从来不只是产权证上的一个名字,而是风险来临时决定主动与被动的一道分水岭。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财产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标的权属判断):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权利凭证记载判断;其他财产和权益,按照权利凭证、登记记载、合同约定等判断。】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要点):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时,应先行判断债务性质;属于个人债务的,只能执行个人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可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份额经协商或析产诉讼确定后再行处置;配偶对登记在其名下但系婚内取得的财产提出异议的,符合条件时可裁定解除控制措施。】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律所合伙人、执业十年、办理房产类案件 300 余件)长期专注于二手房买卖、房产交易合同效力与违约救济、过户与税费争议、定金与贷款纠纷、房屋质量与权属瑕疵等。业务涵盖:二手房签约核查、违约解除与赔偿、过户受阻维权、一房二卖对抗、中介责任追偿等。

孙青律师(13681945561同微信号),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持有调解员、仲裁员、遗产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38 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