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能否对抗前配偶的债权人?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周某某与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5月,二人购买徐汇区一套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的住宅,总价560万元,其中首付款200万元来自夫妻共同积蓄,余款360万元以周某某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房屋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2019年6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郑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郑某某继续偿还,周某某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郑某某带着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按时偿还贷款,但双方因故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21年3月,周某某在离婚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朋友钱某某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仅周某某一人签字。2022年5月,钱某某向法院起诉周某某,法院判决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某未履行,钱某某于2022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查控发现周某某名下除上述房屋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遂查封了该房屋。郑某某得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且其一直居住还贷,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郑某某虽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遂裁定驳回其异议。郑某某不服,以钱某某为被告、周某某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确认案涉房屋归郑某某所有;二、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钱某某辩称,其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周某某名下,其有权申请执行;离婚协议仅系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郑某某所有的约定,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是该约定能否对抗周某某离婚后个人债务的债权人钱某某,郑某某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是若债权形成于离婚前或者分割行为损害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以及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到期限限制。
三、证据梳理
钱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是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债权已经司法确认;三是不动产权登记簿查询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其申请执行具有法律依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是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二是离婚证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其与周某某已于2019年离婚、其携女居住;三是贷款还款流水及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离婚后一直由其偿还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四是其与周某某关于过户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周某某一直拖延过户、过错在于对方。
证据分析方面,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离婚协议与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能证明双方内部确有房屋归属的约定,但它只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动产登记簿则记载房屋权利人为周某某,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两项证据的冲突正是案件争议的根源。钱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在于其债权形成于周某某离婚之后,无法证明周某某离婚时存在恶意逃债;郑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则在于始终未能完成过户登记,亦无证据证明钱某某在出借时明知离婚协议的存在或对房屋登记状态产生信赖。
四、代理思路与代理意见
第一层代理意见:孙青律师团队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仅系夫妻双方内部的债权债务安排,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未发生物权变动,郑某某仅取得请求周某某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与钱某某对周某某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应结合权利成立时间、取得基础及有无过错综合判断;本案中郑某某长期怠于主张过户,其权利保护应劣后于执行债权,故郑某某难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层代理意见:退一步而言,即便考虑离婚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孙青律师提醒,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周某某系登记权利人,执行法院查封并无不当;郑某某既非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亦非依据买卖关系取得物权期待权的买受人,不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获得保护。孙青律师进一步指出,郑某某正确的救济方向并非排除执行,而是依据离婚协议向周某某主张违约责任,或在拍卖款中主张相应份额。
第三层备位主张:从债权人视角看,孙青律师建议,若离婚协议的分割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且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请求撤销无偿处分行为,依第五百三十九条请求撤销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行为,但须注意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即消灭。本案中,债务形成于离婚之后近两年,钱某某无从主张撤销权;若债务形成于离婚前且分割明显不公,债权人则应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防止财产被离婚安排转移。
五、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周某某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仅在二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郑某某享有的仅是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钱某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同时指出,郑某某可依据离婚协议另行向周某某主张逾期过户造成的损失,或就拍卖款中属于其的份额主张权利。
判决主文为:一、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郑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郑某某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随后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郑某某依照生效离婚协议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保留其份额,最终在拍卖成交后获得相应款项分配,并另行就其损失向周某某主张权利。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孙青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存在内外有别的鲜明分界:对内,夫妻之间依约产生过户请求权,应当诚信履行;对外,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一般不能对抗债权人。司法实践中,上海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与此一致,本案即改编自上海法院审结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离婚协议约定未过户的,配偶通常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在个别案件中,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早于债务形成、不存在恶意逃债且配偶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法院亦可能基于权利取得在先、对房屋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申5165号裁定即为例证。核心仍在于债务形成时间与是否存在恶意。
孙青律师提醒,离婚财产安排必须把过户当作第一要务。本案郑某某的教训在于:离婚协议签了三年,房屋却始终未过户,最终在离婚后债务的执行中被查封。离婚协议生效后,权利人应立即要求对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必要时通过诉讼确认权利并强制过户;在无法立即过户期间,应留存离婚协议、居住使用及还贷证据,并在对方出现债务风险时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避免权利落空。
孙青律师进一步建议,债权人出借时应主动查询借款人的不动产登记与涉诉情况,必要时要求其配偶签字或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移房产损害债权,应在一年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离婚双方而言,财产分割应实事求是、合理对价,切忌以假离婚或无偿让与方式转移财产,否则既可能被债权人撤销,也可能因恶意逃债承担额外费用。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提示,涉及离婚财产安排与债务隔离的实务问题,宜在离婚之初即咨询专业律师,从源头规避执行风险。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处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律所合伙人、执业十年、办理房产类案件 300 余件)长期专注于二手房买卖、房产交易合同效力与违约救济、过户与税费争议、定金与贷款纠纷、房屋质量与权属瑕疵等。业务涵盖:二手房签约核查、违约解除与赔偿、过户受阻维权、一房二卖对抗、中介责任追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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