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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怎么认定?贷款资料"包装"会构成犯罪吗?

2026-10-19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22人看过举报

企业贷款难,一些企业主在申请贷款时对流水、报表、用途做了"包装"。贷款还不上之后,银行报案,罪名往往指向骗取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2022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予立案追诉。

理解这个罪名,要抓住三个要点。

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本罪的基本犯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单纯提供虚假资料但贷款已经归还、银行没有实际损失的,一般不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说,"骗了但还上了"和"骗了且造成了损失",处理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第二,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打算归还、因经营失败无力偿还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开始就没打算还、取得贷款后挥霍转移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后者量刑重得多。还要注意,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类似行为的,通常不按贷款诈骗罪处理,这也是辩护中重要的定性空间。

第三,"欺骗手段"必须是足以影响贷款审批的实质欺骗。银行经办人员明知报表实际情况仍正常放贷、担保物真实足额、贷款用途虽有偏差但资金确用于经营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实践中存在很大辩护空间。

其他常见的辩护方向包括:损失是否真实发生、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担保物的处置是否及时、银行自身有无过错)、立案前是否已归还本息、行为人在企业中的角色(实际控制人、经办人、财务人员的责任差别很大)。对涉企贷款案件而言,在刑事立案之前推动与银行达成还款安排,往往能直接改变案件走向。

杨泳仪律师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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