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条款、定式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民法典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此可见,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一)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 而预先将合同内容拟定;(二)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三)合同签订过程的附和性,即格式条款由一方拟定,相对人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谈判、修改,仅能接受或拒绝,处于附和地位。
实践中,认定格式条款需要综合考虑交易的性质、签订的过程、双方的谈判实力,而不是从单独的一个或几个特征入手,来判断条款的性质。
首先关注合同双方对于所达成的交易,是否具有相同的知识储备和资源以进行协商。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在获取信息的成本和合同价值不成比例的情形中,就不再关注磋商的可能性,因为作为格式合同相对方,从一开始就缺少谈判能力,完全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掌控。
其次考察格式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机会了解合同内容,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进行意思表示。
最后关注双方的谈判实力。格式条款的附和性特点在于,由于双方谈判实力的差距,格式条款相对方若想成立合同,只能接受合同内容。 也正因为格式条款的附和性特点,相对人在签订格式条款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进行协商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