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何帆律师团队成功代理一起学平险身故理赔纠纷案件。9岁儿童小明(化名)被发现房门反锁、以窗帘绳吊颈身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属免责事由”拒赔,并援引《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两年内自杀不赔”。何帆律师团队从“保险人主张自杀须承担举证责任”“自杀免责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客观悬吊不等于自杀”“被保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十四条但书排除适用”三个维度论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需要提醒的是,未成年人自杀认定的特殊性、保险人举证责任分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护,个案情形差异明显,本文仅呈现本案的部分代理思路,请勿直接照搬套用。
案情介绍
2022年6月21日,武汉市民李先生、王女士(均为化名)为9岁的孩子小明(化名)投保“武汉学平险基础款”,保险期间1年,身故保险金2万元。
2023年1月13日傍晚,李先生夫妇发现小明房门反锁,破门后见孩子被窗帘绳吊住脖子、已无生命体征。江夏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房门反锁,发现患者在房间里,系窗帘绳子吊着脖子,发生窒息。”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夫妇申请身故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自杀、属免责事由拒赔。李先生夫妇委托何帆律师团队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1. 自杀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杀(含自伤)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现场证据表明系自杀,并援引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认为,门诊病历记载“房门反锁、窗帘绳吊颈”,且被保险人9岁能主动实施悬吊行为,符合自杀特征;并援引《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主张合同成立未满两年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何帆律师团队部分观点
1. 保险人主张自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遗书、精神疾病史等直接证据证明小明具有自杀的主观动机,仅依客观悬吊状态推断,举证不足。
2. 自杀免责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客观悬吊不等于自杀。 “自杀”免责条款的核心是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须同时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要件。保险公司未证明小明具有“故意自杀”的主观动机,仅根据客观悬吊状态判定自杀,属于对条款的扩大解释;房门反锁、绳索缠绕在未成年人日常玩耍中亦可能发生意外,不能反推为主动隔绝外界实施自杀。
3. 被保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十四条但书排除适用。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该条同时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亦明确,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9岁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不得以自杀为由拒赔。
本案还有多个关键代理要点因涉及核心诉讼策略不便公开,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证据材料制定专属方案。
案件结果
何帆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从保险人举证责任、自杀条款主观故意要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特殊性三个维度系统论证,依法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认定“自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具有自杀故意,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身故事实与现场状态,不足以认定为自杀;依《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025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意义在于,法律对未成年人有特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在“自杀免责”的适用范围内。保险公司想把小孩的意外身故硬说成自杀,先得过“举证责任”和“行为能力”两道关。
律师简介
何帆律师团队,由厘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何帆律师领衔。何帆律师处理未成年人保险理赔,最看重法律给孩子的那层特殊保护——《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明确排除在免责之外,等于给小孩的意外身故上了一道保险。他的打法分两层:先逼保险公司拿出“孩子是故意自杀”的证据(它往往只有一份悬吊的现场描述),再用行为能力这个硬杠杠收口。这种把实体免责与举证规则叠用的方式,来自他前法院员额法官对法条但书的敏感。何帆律师毕业于985高校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保险拒赔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异地办案免收差旅费,提供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收费、败诉不收费),并可为当事人垫付诉讼费。
何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