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连**,男,1977 年 5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连**,女,1983 年 11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86 年 3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司员工。
被告:宋**,男,1980 年 2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阳市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诉被告徐**、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支公司)、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黄**、被告徐**、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被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1,358.30 元(截止 2024 年 2 月 27 日);2、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宋**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2,238.87 元;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12 月 4 日 11 时 35 分许,被告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 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兴工九路金山南路路口与被告宋**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事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驾驶的鄂 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 10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明州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 373,597.17 元。被告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和 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在承保车辆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仅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 50%的责任。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为未购买非医保用药责任险,请求按 12%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宋**辩称,原告请求我赔偿数额过高。计算赔偿数额比例不当,原告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事故认定书是经 3 次认定的,第一次我当场否认后,交警将该认定书重新认定,我对重新认定的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核查后认为该认定书错误并依法撤销。重新认定的认定书仍然错误,我再次要求行政复核,被以不能两次复核的理由,不能对该错误的认定书再次撤销。依据现场图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应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 20%的责任。原告与我系同乡,因驾驶电动车为义务帮助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腰痛让我用电动车带他去吃饭,再到医院看腰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应酌减我的赔偿额度。原告所诉的院外用药及院外检查,没有住院时的医生医嘱证明是必须的,该部分不应计算到赔偿中,应依法扣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裁判本案。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与被告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 2024 年 1 月 19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 2024 年 2 月 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64 天,合计 85 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73,597.17 元。被告宋**垫付费用 15,000 元,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垫付费用 82,000 元,被告徐**垫付费用 875.13 元。案外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70,401.61 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该公司沟通后同意另案主张其它权利时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徐**持 B2 机动车驾驶证,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徐**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与被告**公司就该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 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宋**陈述不要求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徐**经过有让行标志且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处,未在尽到观察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减速慢行通过,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成人,且在通过右方有来车的路口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宋**搭乘原告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宋**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结合被告徐**、宋**各自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被告徐**、宋**、原告按照 60%、30%、10%的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本案虽然存在多名伤者,但因原告受伤较重,且另一伤者被告宋**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案交强险额度全部用于原告赔偿。
被告**公司与被告徐**就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建立挂靠关系,并用作营运,应对案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与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鄂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213,358.30 元[18,000 元+(373,597.17 元-18,000 元)×60%],扣减其垫付金额 82,000 元及被告徐**垫付金额 875.13 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130,483.17 元。被告徐**垫付金额 875.13 元,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宋**应赔偿原告损失106,679.15 元[(373,597.17 元-18,000 元)×30%],扣减其垫付金额 15,000 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91,679.15 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保险金130,483.1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徐**垫付费用 875.13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赔偿原告连**损失 91,679.1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案件受理费 3,452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负担 1,611元,由被告徐**、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994 元,由被告宋**负担 847 元。
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