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黄正营律师
湖北-武汉执业15年
执业年限15
查看服务地区

律师不接受该地区电话咨询,建议一对一在线咨询.服务时间:(08:30-21:00)

咨询我
08:30-21:00

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如何赔偿?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20日 1501人看过 举报

2026-01-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连**,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连**,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连**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司员工。

被告:宋小**,男,1980 2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原告连**诉被告徐**、武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支公司)、宋小**、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2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黄竹康、被告徐**、被告宋小**、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暂定为 75,500.52 元,具体赔偿金额鉴定报告做出后再核算;2、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宋小**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 为请求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 2,503,275.02 元。事实与理由:2023 12 4 11 35 分许,被告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 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兴工九路金山南路路口与被告宋小**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事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小**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驾驶的鄂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 10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401.61 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明州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若干元。被告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00 万元,在承保车辆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仅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 50%的责任,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为未购买非医保用药责任险,请求按 12%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前期我司已垫付 231,358.30 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另一伤者宋小**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预留份额。被告宋小**辩称,在本案中我方的责任由法院核实后认定。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401.61 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 2023 12 29 日作出第 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与被告宋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小**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 2024 1 19 日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 004 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 2024 2 6日作出第 2**-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兴工九路金山南路路口,兴工九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干燥,有让行标志;金山南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干燥,有让行标志;该路口有人行横道线、无信号灯控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23 12 4 11 35 分许,驾驶人徐**驾驶鄂 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兴工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南路路口时,遇宋小**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车搭乘连**沿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鄂 A**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与两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宋小**、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宋小**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成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连**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徐**与被告宋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64 天、60 天,合计 145 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 428,860.49 元(其中 2024 2 27 日之后的医疗费为55,263.32 元)。被告宋小**垫付费用 15,000 元,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垫付费用 82,000 元,被告徐**垫付费用 875.13 元。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 70,401.61 元。原告购买机械治疗器具支付 160.90 元。原告购买妥能聚氨酯泡沫敷料支付 171 元、443.20 元。原告购买气管套管支付 412 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 498 元。原告购买医用护腕支付 38 元。原告购买舌肌训练器支付 135 元。原告购买流食助推器支付 145 元。原告雇佣宁波舒心康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护工,并支付护理费 25,100 元(86 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于 2025 4 27 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连**所受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伤后 24 个月,护理期为伤后 24 个月,营养期为伤后 24 个月。后续诊疗项目:颅骨修补、医疗依赖、康复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用 4,500 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连**,其妻薄**,两人现年世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夫妇两人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廉**、二儿子连**、三女连**、四子连**。特此证明。

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月日为 2009 1 24 日。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 6 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 5,771.75 元。被告徐**B2 机动车驾驶证,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徐**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与被告**公司就该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 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宋小**陈述不要求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另查明,本院于 2024 5 21 日立案受理原告连**诉被告徐****公司、**财保武汉支公司、宋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8 20 日作出(2024)鄂0112 民初 5**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 231,358.30 元[18,000 元+(373,597.17 -18,000元)×60%],扣减其垫付金额 82,000 元及被告徐**垫付金额875.13 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148,483.17 元。被告徐**垫付金额 875.13 元,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宋小**应赔偿原告损失106,679.15 元[(373,597.17-18,000元)×30%],扣减其垫付金额 15,000 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 91,679.15 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判决:一、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保险金 148,48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返还被告徐**垫付费用 875.13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小**赔偿原告连**损失 91,6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徐**经过有让行标志且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处,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宋小**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一名成人,且在通过右方有来车的路口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宋小**搭乘原告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宋小**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结合被告徐**、宋小**各自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被告徐**、宋小**、原告按照 60%30%10%的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鉴定费 4,500 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负担 450 元,由被告宋小**负担 1,350 元,由徐**负担 2,700 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报告虽鉴定护理期为 24 个月,但原告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创伤性脑疝、左侧第 6-7 肋骨骨折,伤情严重且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仍然有护理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实际支出加上酌定 10 年护理期计算。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885,765.92 元(医疗费项下计 98,513.32 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787,252.60 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本案虽然存在多名伤者,但因原告受伤较重,且另一伤者被告宋小**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案交强险额度全部用于原告赔偿。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鄂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70,401.61 元,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各方当事人予以返还。本案中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员侵权行为应赔偿金额为 1,203,459.55 元[180,000 元+(1,885,765.92 -180,000 元)×60%],扣减另案已处理金额 231,358.30 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 18,000 元,商业险项下已赔偿 213,358.30 元)以及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的部分垫付费用 49,281.13 元(70,401.61元×70%)以后,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17,360.57 元(180,000 元+1,000,000 -213,358.30 -49,281.13元)。

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49,281.13 元,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应予返还。超出保险金额的该车辆驾驶人员造成的原告的剩余损失 236,817.85 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公司与被告徐**就鄂 A**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建立挂靠关系,并用作营运,应对案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与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的剩余垫付费用 21,120.48 元(70,401.61 -49,281.13 元)后,被告宋小**应赔偿原告损失 490,609.30 元[(1,885,765.92 -180,000 元)×30%-21,120.48 元]。第三人**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剩余费用21,120.48 元,被告宋小**应予返还。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保险金917,360.5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 49,281.13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赔偿原告连**损失 236,817.85 元、鉴定费2,700 元,合计 239,517.8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小**赔偿原告连**损失 490,609.30 元、鉴定费1,350 元,合计 491,959.3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宋小**返还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 21,120.4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413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负担 1,341元,由被告徐**、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8,048 元,由被告宋小**负担 4,02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