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X,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胡XX,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张X某,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法定代理人:胡XX,女,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系张X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X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男,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女,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女,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窦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XX份有限公司XX市XX,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姚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男,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住XX省邵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省长沙市。
负责人:冯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XX、胡XX、张X某与被告方X某、中国XX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台州公司”)、 窦XX、中国XX份有限公司XX市XX(以下简称“某某XX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胡XX、张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方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陈**,被告某某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被告某某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被告某某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段XX、胡XX、张X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方X某银行存款(包含微信、支付宝)共计 30 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亲 属张X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 XXX 元(按 2024 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辩论终结前新标准已公布,则按新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某某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某某X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请求被告某某X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次要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 年 02 月 18 日 02 时 30 分许,被告方X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 ** 小型轿车在湖北省武穴市麻阳高XX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亲属张X某发生擦撞,并将其抛落至行车道内,遭后续驶来窦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 ** 小型面包车碾压拖挂,后刘XX驾驶自已所有的浙 ** 小型面包车再次碾压张X某。张X某经三次机动车撞击、碾压、拖行,且三次均足以致命,无法甄别致死车辆。经黄冈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 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X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 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X某承担 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方X某辩称:一、被告方X某作为浙 ** 的车主,于 2023 年 8 月 12 日在中国XX司浙江XX公司分别投 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 自 2023 年 8 月 29 日至 2024 年 8 月 28 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 2 000 000 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 180 000 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 2024 年 2 月 18 日,均在承保期限内,且方 某某也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者即死者张X某的继承人承担理赔责任。二、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凌晨 2 时 38 分许的高速公路上,其中方X某未保证充足睡眠以及未及时避让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某横穿公路是导致本次是的另一原因,窦XX、刘XX分别二次、三次碾压是另一次要原因,鉴于方X某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及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与窦XX、刘XX相差不大,故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方X某的具体情况,认定方X某对原告承担 35%及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鉴于方X某、窦XX、刘XX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人的赔偿限额均为 180 000 元,因此应当先行扣除被告三某某险公司能够赔付的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共计 540 000 元。四、根据原告与方X某于 2024 年 3 月 6 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显示,双方达成一致“方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甲方的款项,方X某先垫付 100 000 元”,以及 2024年 3 月 5 日帮原告垫付了 14 870 元丧葬费,因此中国XX司浙江XX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范围内应当将方X某先行垫付的共计 114 870 元支付给方X某。五、原告主张的 50 000 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于 2024 年 3 月 6 日与窦XX、刘XX签订了《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除窦XX、刘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款之外,窦XX、刘XX再向原告人道XX各赔偿 30 000 元,共计 60 000 元”,以及原告与方X某于 2024 年 3 月 6 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也载明“方X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甲方的款项,方X某先垫付 100 000 元。除此之外,乙方再向原告人道XX赔偿 30 000 元”,故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外,原告还收取了被告共计 90 000 元的人道XX赔偿款,该人道XX赔偿能够冲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在原告诉请的 1 105 732 元中,应当扣除 90 000 元,原告主张的 50 000 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交通费赔偿”指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提供的电子发票显示的金额仅 9 840 元,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 15 000 元,且受害人张X某系当场死亡,不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因此不存在交通费赔偿。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或近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6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张X某系当场死亡,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社保证明、工资流水等能证明工资情况以及误工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 6 000 元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台州公司辩称:本案由某某台州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方X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某某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方X某涉及逃逸行为,不符合商业险赔付条件;三、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某某XXXX辩称:一、交强险依法赔偿;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 10%,因为有一方主责,三方次责;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XXXX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刘XX驾驶的车辆在某某XXXX投保交强险及 3 000 000元商业三者险,某某XX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三车事故,应当由三个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刘XX与张X某、窦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XXXX赔偿比例不超过 10%;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方X某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窦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证据。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递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 年 02 月 18 日凌晨 2 时 38 分许,在麻阳高XX麻向 K144公里处(麻阳向)方X某驾驶号牌为浙 **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快车道行驶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X某发生擦撞,并将其抛落至行车道内,遭后续驶来窦XX驾驶的豫 ** 金杯牌面包车碾压拖挂,几分钟后刘XX驾驶浙 ** 五菱牌面包车行径该路段时再次碾压拖挂卧躺在行车道内的行人张X某至应急车首与行车道的分界线上。因行人张X某经历了三次机动车撞击、碾压、拖行,且三次均足以致命,无法甄别致死车辆。2024 年 2 月27 日,武穴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行罚决字**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X某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X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24 年 3 月 6 日 , 黄 冈 市 公 安 局 高 速 公 路 警 察 支 队 三 大 队 作 出 第 **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4 年 4 月 9 日,本院作出(2024)鄂 1182 刑**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方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方X某支付赔偿款 114 870 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 **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方X某,在某某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3 年 8 月 28 日起至 2024 年 8 月 28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 ** 金杯牌面包车所有人为窦XX,在某某XX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3 000 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3年 11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0 月 31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 ** 五菱牌面包车所有人为刘XX,在某某XX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 3 000 000 元),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某,出生于 1980 年 3 月 22 日,2024 年 2 月 18 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XX系张X某配偶,夫妻共同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生育一女张X某。段XX系张X某母亲,张X某另有兄弟姐妹六人。
本院认为,
一、张X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段XX、胡XX、张X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X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X某疲劳驾驶与酒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张X某发生擦撞,致张X某抛落行车道内躺卧。擦撞后,被告方X某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现场。故被告方X某过错程度较大,综合确认由被告方X某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窦XX、被告刘XX、张X某三人的责任比例,虽三者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张X某系行人,确认被告窦XX承担 1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承担 15%的赔偿责任,张X某自担 10%的赔偿责任。
三、浙 ** 白色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方X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X某死亡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某某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X某按责任赔偿。豫 ** 金杯牌面包车在被告某某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XX死亡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某某XXXX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浙 ** 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某某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X某死亡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某某XXXX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依据事故责任承担。
四、结合原告段XX、胡XX、张X某的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张X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 44 932 元;2、死亡赔偿金 899 800 元(20 年×44 990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 90 000 元(其中女儿张X某抚养费31500 元/年×4 年÷2 人=63 000 元,母亲段XX赡养费 31500元/年×6 年÷7 人=27 000 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方X某构成刑事犯罪且 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上述共计 XXX 元,均属死亡赔偿部分限额内。由被告某某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80 000 元,被告某某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80 000 元,被告某某XXXX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80000 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X某赔偿296839.20 元[(1 034732 元-540 000 元)×60%],由被告某某XX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74 209.80 元 [(1 034 732 元- 540 000 元)×15%],由被告某某XX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 209.80 元 [(1 034 732 元-540 000 元)×15%]。被告方X某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 114 870 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方X某还应向原告赔偿 181 969.20 元,被告某某台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 180 000 元,被告某某XXXX应向原告赔偿 254209.80 元,被告某某XXXX应向原告赔偿 254209.8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胡XX、张X某赔偿 181969.20 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胡XX、张X某赔偿 180000 元;
三、限被告中国XX份有限公司XX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胡XX、张X某赔偿254209.80 元;
四、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XX、胡XX、张X某赔偿254209.80 元;
五、驳回原告段XX、胡XX、张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 750 元,减半收取计 7 375 元,由被告方X某负担 3 180 元,由被告窦XX负担 1 696 元,由被告刘XX负担 1 696 元,由原告段XX、胡XX、张X某负担 803 元;保全申请费 2020元,由被告方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过完春节从云南返回昆山上班的途中遭三车碾压身亡,工亡赔偿案
2024 年 02 月 18 日 02 时 30 分许,张X在湖北省武穴市麻阳高XX发生遭三车撞击、碾压、拖行的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与当事人聊到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的事,以及购买有社会保险。黄XX律师觉得这起案件办理工亡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听说还可以办理工亡待遇,于是接着聘请黄XX律师开始着手办理。
从云南到昆山有2700多公里的路程,工亡认定材料多,程序繁锁。且当事人也没想过可以办理工亡,很多材料都不齐全,案件的难度可想而知。黄XX律师亲自到事故发生地武穴调查取证,调取了事发当时的报警记录、120出车记录、急救病历。收集了事故发生时一起乘车的同事的证人证言、2700多公里的超长上班线路图、以及交通事故案所收集的证据。所有证据收集齐全之后,向昆山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3月27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从籍地返回工作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黄XX律师又申请办理工亡待遇。2025年5月29日昆山社保基金支付了张X家属107万余元工亡待遇,按月支付其母亲和女儿的抚恤金,自此案件办理完结。事后当事人特地从云南到武汉给黄XX律师送来锦旗来表达他们的感谢,称赞黄XX律师办案专业又敬业。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