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男,1978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主要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杨**,上海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武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5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共计 79,500 元(车辆损失 75,900 元、货车施救费 3,000 元、原告车辆施救费 600 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 年 10 月 22 日 16 时 25分许,原告驾驶临时车牌为鄂 A** 发动机号为 06** 的小型客车在京港线 1428 公里 100 米帅印山路口与尹**驾驶的鄂L** 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98,900 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后被告核定原告车辆为全损,损失金额为 98,900 元,原告支出两车的施救费 3,600 元。后被告仅赔偿原告 18,000 元车辆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申请商业险退保,因此未获得赔付的车损险已无法进行理赔,同时案涉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施救费等费用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赔付,因此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不再另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10 月 16 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发动机号 06**,暂未上牌)向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8,900 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2,000,000 元等;保险期间:自 2023 年 10 月16 日 17 时 0 分起至 2024 年 10 月 16 日 24 时 0 分止。2023 年 10月 22 日 16 时 25 分,原告曾**驾驶临时牌(鄂 A**)小型客车由汀泗沿京港线往巨宁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港线 1428 公里100 米帅印山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由尹**驾驶车牌号为鄂 L** 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曾**受伤,两车受损,第三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负全部责任,尹**无责任。原告曾**(被保险人)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理赔中心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此车以 98,900 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残值归保险人处理,商业保单中车损险及其项下附加险、盗抢险及其项下附加险按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通过委托正规的有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采取社会公开的拍卖方式处理全损车辆;备注:经协商,建议按照 98,900 元进行推定全损,我司赔付扣减拍卖公司拍卖金额(按照 98,900 元减去拍卖金额)再赔付。成交确认书显示拍卖结果成交价 23,000 元。2023 年 11 月 16 日,被告的电子批单显示: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 2023 年 11 月 4日 24 时起,对案涉保单退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拍卖残值的 23,000 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施救费 2,000 元(鄂 L**)发票照片和施救费 6,000 元(鄂 A**)的照片,被告庭审中陈述对于施救费其定损金额为 300 元和 500 元。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火灾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某保险财险武汉分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退保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电子批单明确约定案涉保单系 2023 年 11 月 17 日 24 时起退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23 年 10 月 22 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因原告退保无法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75,9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金额,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施救费发票原件或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施救费金额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认可施救费定损金额为 300 元和 500 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 800 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八条规定在施救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推定全损施救费不再另行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 80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车辆损失 75,900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曾**施救费 800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94 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859 元,由原告曾**负担 3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