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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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赔偿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14日 643人看过 举报

2026-01-14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告:袁**,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女,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54872.34元;2.请求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951720分,姚**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湖北工业大学门口与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受伤、两车受损。次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5200.08元,其中被告姚**垫付1332.3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5921.82元。原告请护工护理36天,花费护理费9460元。

经鉴定,被鉴定人袁**左踝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面部瘢痕整复、肢体长骨钢板及螺钉内固定取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57周岁。原告购买坐便椅及拐杖花费109.3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姚**系鄂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损失明细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45200.08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50/天×35天酌定营养费450050/天×9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8998044990/年×20年×0.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482450337/年÷365天×180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天算护理费169079460+50337/年÷365天×(90-36)天发票并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400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8发票鉴定费2280发票合计185950.46元(医疗项下51450.08元,伤残项下132220.38元,其他2280元)责任承担1.鉴于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则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交强险150220.38元(18000+132220.38元)商业三者险33450.08元(51450.08-18000元)偿合计:183670.46元赔付方案1.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5921.82元,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其返还。2.被告姚**应承担鉴定费2280元,与其垫付1332.3元、支付的3000元抵扣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姚**返还2052.3元(1332.3+3000-2280元)3.抵扣前期垫付18000元和上述返还款项15921.82元、2052.3元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696.34元(183670.46-18000-15921.82-2052.3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赔偿147696.34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5921.82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返还2052.3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99元(原告袁**已预缴),由被告姚**负担1647元,原告袁**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