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陈**,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姚**、原审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 0111 民初 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年 3 月 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鄂 0111 民初 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减少 24824 元,不服金额为 24824 元,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误工费,伤者超龄,证明材料不足,仅有单位证明,需提供用工合同,纳税证明,近一年银行卡工资流水,已核实受伤前后工资发放情况。2、误工期计算错误,正确天数应为 114 天(定残前一日)。不服金额 24824 元。合计不服金额 24824 元。
袁**辩称:一、应支持袁**误工费。袁**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佐证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误工费,庭审笔录里应该有记载,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合理合法。发生事故时袁**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仅 57 周岁,有劳动能力,且袁**是农村户口,没有其他生活保障,不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无法生存,生存权才是最大的人权,依靠自己勤劳获取生活来源也是我们国家和法律提倡和保护的。同时依据武汉各法院的判决来看,受害人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误工费的主张。二、关于误工天数应按 180 天计算。事故发生时间是 2023 年 9 月 5 日,第一次鉴定时间 2023 年 12 月 28 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确实是114 天,但**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二次鉴定时间是 2024年 10 月 10 日,鉴定伤后误工期 180 天,一审法院采信了二次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时间才是定残时间,按 180 天计算误工期完全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金公司书面辩称:我司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规定,为袁**垫付医药费,应直接从**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一审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上诉人与被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我司均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袁**、姚**、**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袁**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54872.34 元;二、请求**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袁**、姚**、**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 年 9 月 5 日 17 时 20 分,姚**驾驶鄂 ** 小型汽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湖北工业大学门口与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受伤、两车受损。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无责任。袁**受伤后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 35 天。袁**因治疗花费医疗费 45200.08 元,其中姚**垫付 1332.3 元,**保险武汉支公司垫付 18000 元,**金公司垫付 15921.82 元。袁**请护工护理 36 天,花费护理费 9460 元。受袁**委托,武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左踝关节面破坏,左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 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万贰仟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 180 日,护理时间 90 日,营养时间 90 日。袁**为此支付鉴定费 2280 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保险武汉支公司申请对袁**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重新鉴定。
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 2024 年 10 月 10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左踝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面部瘢痕整复、肢体长骨钢板及螺钉内固定取出;伤后误工期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事故发生时,袁**的年龄为 57 周岁。袁**购买坐便椅及拐杖花费 109.38 元。事故发生后,姚**向袁**支付现金 3000 元。另查明,姚**系鄂 ** 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 1000000 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袁**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损失明细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45200.08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50元/天×35天。酌定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89980,44990 元 / 年×20年×0.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4824,50337 元 / 年÷365 天 ×18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16907,9460元发票+50337 元 / 年÷365天×(90-36)天,并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400,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8发票,鉴定费2280发票合计185950.46元(医疗项下51450.08元,伤残项下132220.38元,其他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交管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无责任,则关于袁**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交强险,150220.38 元(18000 元+132220.38 元)。商业三者险,33450.08 元(51450.08 元-18000元)。合计:183670.46 元。赔付方案,1、**金公司垫付 15921.82元,应由**保险武汉支公司向其返还。2、姚**应承担鉴定费2280 元,与其垫付 1332.3 元、支付的 3000 元抵扣后,**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向姚**返还 2052.3 元(1332.3 元+3000 元-2280 元)3、抵扣前期垫付 18000 元和上述返还款项 15921.82 元、2052.3元后,**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向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696.34 元(183670.46 元-18000 元-15921.82 元-2052.3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武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赔偿 147696.34 元;二、**保险武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公司返还 15921.82 元;三、**保险武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返还 2052.3 元;四、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 1699 元(袁**已预缴),由姚**负担 1647 元,袁**负担 52 元。
五、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袁**就误工事项提供了武汉冠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18 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包括袁**自 2022 年 5 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平均每月工资4800 元,其于 2023 年 9 月 5 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之日停发其所有工资至今。同时,袁**亦提供公司负责人电话,可以核实相关误工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及误工时间是否调整。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从接受治疗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保险武汉支公司不认可袁**单方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第一次鉴定意见未发生效力。
关于误工费数额,袁**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法律规定限制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案涉事故导致袁**受伤不能继续劳动,确实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而袁**也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并能够电话核实受伤停发工资的损害结果,对于误工事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保险武汉支公司对此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载明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定型化赔偿原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1 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正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