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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左腿截肢,伤残、残疾辅助具器费怎么赔?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30日 839人看过 举报

2025-12-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女,1965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女,1971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英山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1971 年 9 月 5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山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营业场所英山县。负责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与被告樊**、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樊**、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483651 元(变更后);2、判决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樊**、李**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 年 1 月 17 日 12 时许,被告樊**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号牌为鄂 J**的小型轿车在英山县**五组路段处与骑摩托车的金**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万**受伤。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无责任。因该事故是被告樊**直接撞击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截肢,与金**有无戴头盔并无直接关系,故被告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 5000 元、休息 18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应追加金**为被告;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4、被告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当与金**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由保险公司理赔;6、本人为原告垫付了 31246.55 元,为金**垫付了 26126.68 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李**辩称,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为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时,樊**证照齐全,符合理赔条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责赔偿,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依法核实被告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70%的责任,余下 30%应由金**承担。由于原告没有起诉金**,金**应承担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3、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348000 元,应在总赔偿中予以扣减;4、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5、本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 年 1 月 17 日 12 时许,樊**驾驶号牌为鄂 J**的小型轿车沿英山县**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金**(另案处理)驾驶的号牌为鄂 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无责任。万**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 21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50159.57 元、护理费7100 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

其伤情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 5000 元、护理期 90 日,万**为此花去鉴定费 2280元。此次事故造成万**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相关费用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 45000 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 12000 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除第一年外,剩余两年内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是其售价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 30 天、20 天左右;5、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万**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525元。因樊**驾驶的鄂J**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名下,且在**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据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樊**为万**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 31246.55 元,**财险英山支公司为万**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 348000 元;2、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伤者金**,与万**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其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鄂 J**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全部优先赔付给万**。同时,万**亦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金**赔偿;3、樊**、李**系夫妻关系;4、万**的父亲万** 1937 年 4 月 30 日出生,其现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万**、次女万**、三女万**)。万**的儿子金**,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其现有抚养人二人(分别为父亲金**、母亲万**);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万**的伤残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辅助器具鉴定意见: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装配价格是 450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装配价格是 12000 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 20 天、10 天左右;5、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万**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 50159.57 元;2、后期治疗费 50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0 元(50 元×21 天);4、营养费1130元(30元×21天+500元);5、误工费19802.31元(49169 元/年÷365 天×定残前一日 147 天);6、护理费 16294.42 元(50089 元/年÷365 天×67 天+7100 元);7、残疾赔偿金 426260 元(42626 元/年×20 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 651410.04 元(拐杖 148.51 元+轮椅1188.12 元+第一次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 54095 元+后期更换假肢费用 45000 元/次×6 次+后期假肢维修费用 45000元/次×7次×20%+后期吸盘式硅胶衬套费用12000元/次×21 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费 50089 元/年÷365天×80 天);9、被扶养费生活费 169872.5 元(29121 元/年÷3×5 年×50%+29121 元/年÷2×20 年×50%);10、精神抚慰金 15000 元;11、交通费 500 元;12、鉴定费 3805元(1525 元+2280 元)。以上共计 1360283.84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万**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万**请求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樊**依责赔偿。

关于原告万**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其父亲万**生于 1937 年 4月 30 日,已年满 86 周岁,应属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儿子金**系智力二级残疾人,亦属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万**的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受讼地法院的人均寿命(78 周岁)计算,其初次安装假肢和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时间为 2023 年 6 月份,此次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费用为 54095 元,此后假肢每三年更换 1 次还需更换 6 次,吸盘式硅胶衬套每年更换 1 次还需更换 21 次,在假肢每个更换周期内的维修费用按照其价格的 20%共计算 7 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护理时间计算 80 天(初次 20 天+再次 10 天×6 次)。

综上所述,原告万**各项损失共计 1360283.84 元,由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8000 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158478.84 元(1360283.84 元-198000 元-3805 元),由被告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被告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70%即810935.19 元,以上共计 1008935.19 元,扣除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 348000 元外,仍应赔偿660935.19 元。余下鉴定费 3805 元,由被告樊**赔偿 70%即 2663.5 元,与其已先行为原告万**垫付的相关费用31246.55 元抵扣后,应由原告万**在收到被告**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向被告樊**返还 28583.05 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第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各项损失共计 1008935.19 元,扣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 348000 元外,仍应赔偿 660935.19 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赔偿原告万**鉴定费 2663.5 元(该款与被告樊**为原告万**垫付的相关费用 31246.55元相抵扣,由原告万**在收到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向被告樊**返还 28583.05 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99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受理费 18152 元,减半收取 9076 元,由原告万**负担 2888 元,被告樊**负担 618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