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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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颅脑损伤,八级伤残,一审判决。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30日 622人看过 举报

2025-12-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男,1961 3 9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女,1971 8 9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英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1971 9 5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营业场所英山县**镇。

负责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与被告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英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被告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樊**、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480455.86 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2、判决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樊**、李**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1 17 12 时许,被告樊**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号牌为鄂 J**6 的小型轿车在英山县**村五组路段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和摩托车乘坐人万**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中部战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 5000 元、误工期 300 日、护理期 180 日、营养期 150 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万**的案件处理过了,本案原告放弃了交强险的分配,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责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4、本人为原告垫付了 26126.68 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李**辩称,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樊**证照齐全,符合理赔条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万**,本案原告已经承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万**,故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以核减;4、另一案件中,我公司向万**赔付了 XXX.19 元;5、本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 1 17 12 时许,樊**驾驶号牌为鄂 J**6的小型轿车沿英山县**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金**驾驶的号牌为鄂 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已另案处理)受伤、

双方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无责任。金**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四次共计 121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220871.09 元(其中樊**垫付 26126.68 元)、护理费 27600 元(96 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4 1 5 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 300 日、护理期 180 日,金**为此花去鉴定费 4900 元。因樊**驾驶的鄂 J**6 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名下,且在**财险英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据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1、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伤者万**(与金**系夫妻关系),其先行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曾出具书面声明,表示鄂 J**6 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全部优先赔付给万**。本院据此判决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万**198000 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万**810935.19 元 , 共计XXX.19 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樊**、李**系夫妻关系;3、金**的儿子金**,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其现有抚养人二人(分别为父亲金**、母亲万**)。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 220871.09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7100 元(50 元×142 天);3、营养费 2000 元;4、误工费 40412.88 元(49169 /年÷365 天×300 天);5、护理费 39127.33 元(50089 /年÷365 天×84 天+27600 元);6、残疾赔偿金 242946 元(44990 /年×18 年×30%); 7、被扶养费生活费 94500 元(31500 /年÷2×20 年×30%);8、精神抚慰金 9000 元;9、交通费 1500 元;10、鉴定费 4900 元。以上共计 662357.3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金**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金**请求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万**一案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已优先赔

付,据此,原告金**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樊**依责赔偿。

关于原告金**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金**要求按照每月 48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 2024 5 10 日,湖北省统计局在此前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4990 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 31500 元,故对于原告金**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物品的费用,原告虽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五金电器经营部出具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但该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均系护理垫、纸尿裤、湿纸巾、抽纸等生活用品,是否属于五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存疑,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佐证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金**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657457.3 元(662357.3 -4900 元),由被告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被告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 70%460220.11 元。余下鉴定费 4900 元,由被告樊**赔偿 70%3430 元,与其已先行为原告金**垫付的医疗费 26126.68 元抵扣后,应由原告金**在收到被告**财险英山XX公司的赔偿款时向被告樊**返还 22696.68 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第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共计 460220.11 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赔偿原告金**鉴定费 3430 元(该款与被告樊**为原告金**垫付的相关费用 26126.68 元相抵扣,由原告金**在收到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向被告樊**返还 22696.68 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

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

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5

开户行:中国XX。付款时

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受理费 8506 元,减半收取 4253 元,由原告金**

负担 149 元,被告樊**负担 410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

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