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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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颅脑损伤,八级伤残,二审判决维持。

发布者:黄正营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26日 2372人看过 举报

2025-12-2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营业场所英山县。

负责人:杨**,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1961 3 9 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营,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女,1971 8 9 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1 9 5 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4)鄂 1**民初 9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英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英山XX公司向金**少支付 33075 元;2.上诉费用由金**、樊**、李**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之子金**抚养费不应按 20 年计算,金**定残时已 62 岁,对其儿子抚养不仅要考虑金**年龄,还要考虑金**自身是否有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金**对金**抚养能力不应超过 10年时间。

**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金**受伤时 61 周岁,户口在农村,金**儿子金**是智力残疾人需父母抚养照顾,案涉交通事故致其父金**八级伤残、致其母万**六级伤残,全家陷入困顿,法律规定没有附加抚养义务人年龄限制,金**对残疾儿子抚养义务不因年龄增加而消失,一审计算 20 年金**抚养费合理合法。

**、李**均未作答辩。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李**连带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 480455.86 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2.判令**财保英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樊**、李**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 1 17 日,樊**驾驶号牌鄂 J**6 小型轿车沿英山县**村通村公路行驶至龙潭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金**驾驶号牌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金**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另案处理)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无责任。金**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四次共计 121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0871.09元(其中樊**垫付 26126.68元)、护理费 27600 元(96 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

其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4 1 5 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 300 日、护理期 180 日,金**为此花去鉴定费 4900 元。

**驾驶鄂J**6 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名下,且在**财保英山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2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另有伤者万**与金**系夫妻关系,其先行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曾出具书面声明,表示鄂 J**6 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全部优先赔付给万**。樊**、李**系夫妻关系。金**的儿子金**,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其现有抚养人二人,分别为父亲金**、母亲万**。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金**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 220871.09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 元;3.营养费 2000 元;4.误工费 40412.88 元;5.护理费 39127.33 元;6.残疾赔偿金 242946 元;7.被扶养费生活费94500 元;8.精神抚慰金 9000 元;9.交通费 1500 元;10.鉴定费 4900 元,以上共计 662357.3 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金**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英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请求**财保英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万**一案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已优先赔付,据此,金**的损失应由**财保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樊**依责赔偿。关于金**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金**要求按照每月 4800 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对于金**要求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物品的费用,金**虽提交武汉市洪山区忠诚五金电器经营部出具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但该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均系护理垫、纸尿裤、湿纸巾、抽纸等生活用品,是否属于五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存疑,金**亦未能提交其他佐证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摩托车损失,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 657457.3 元,由**财保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 70%460220.11 元。余下鉴定费 4900 元,由樊**赔偿 70%3430 元,与其已先行为金**垫付的医疗费 26126.68 元抵扣后,应由金**在收到**财保英山XX公司的赔偿款时向樊**返还 22696.68 元。

遂判决:

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 460220.11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

二、**赔偿金**鉴定费 3430 元(该款与樊**为金**垫付的相关费用26126.68 元相抵扣,由金**在收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向樊**返还22696.68 元);

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五、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金**因案涉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金**之子金**系智力二级残疾人,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保英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627 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正营律师,女,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2010年从事律师行业,执业至今已十余年。现执业于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
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1420120********99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金融证券、保险理赔、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