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次举报
2026-07-16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若其行为系为谋取私利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基本案情】
詹某权系重庆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负责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混凝土。202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詹某权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至“重庆轨道某项目”工地,卸完部分混凝土后,将剩余混凝土拉回搅拌站。经报告搅拌站调度人员李某君后,二人商量将剩余混凝土私自进行售卖,所得款项两人平均分配。
当日9时许,詹某权驾驶装载剩余混凝土的车辆前往私自售卖的途中,沿省道行驶至重庆市某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溜车侧翻,詹某权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5年7月2日,詹某权向万盛经开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詹某权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詹某权在私自售卖公司剩余混凝土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围绕这一焦点,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分歧:
1. 私自售卖剩余混凝土的行为应定性为履行工作职责,还是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
2. 该行为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是否与本职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
3.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人社局认定不予工伤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
【双方观点】
上诉人詹某权观点
一、关于行为定性——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核心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将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错误定性为“谋取私利”。具体理由如下:
1.李某君的调度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行为。李某君作为搅拌站调度人员,系公司管理人员,平时即负责安排詹某权开展工作。本次售卖剩余混凝土系经报告李某君后,由李某君作出安排,该行为具有工作指派性质,李某君的安排应视为代表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
2.处理剩余混凝土属于工作职责范畴。罐车中的剩余混凝土如不及时处理,将会凝固报废,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詹某权接受安排处理剩余混凝土,本质上是为了避免公司损失,属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职务行为。
3.不应以行为结果否定行为性质。即使售卖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个人收益,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行为的职务属性。工作职责与个人收益并非截然对立,不能因劳动者从中获益就否定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
二、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符合法定要件
上诉人认为,其发生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1.工作时间。上诉人自5月11日凌晨1时许开始执行运输任务,事故发生于当日9时许,在连续工作期间内,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2.工作场所。事故发生于运输途中的省道路段,属于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
3.工作原因。上诉人是根据调度员李某君的安排处理剩余混凝土,该行为与本职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
三、关于举证责任——人社局举证不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未能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
1. 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卖行为系“谋取私利”而非“处理废料”;
2. 未能证明该行为与工作职责完全无关;
3. 一审法院未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正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法律适用——对“工作原因”理解过于狭隘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狭隘,未能结合具体行业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在混凝土运输行业中,驾驶员在完成运送任务后对剩余混凝土进行处置是行业惯例,属于工作流程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工作原因存在关联。
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观点
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答辩情况来看,其主要观点为:
1. 詹某权驾驶装载剩余混凝土的车辆并非为了完成公司工作任务,而是与李某君合谋私自售卖,所得款项由二人平分,该行为系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2. 詹某权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3. 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观点
一审第三人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明确主张詹某权的行为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工伤。公司出具了《关于詹某权非工伤情况说明》,主张詹某权私自售卖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工作职责无关。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詹某权发生事故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最核心的认定要素,只有满足“工作原因”的条件,才有可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2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詹某权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至工地,卸完部分混凝土后将剩余混凝土拉回搅拌站。经报告搅拌站调度人员李某君后,二人商量将剩余混凝土私自进行售卖,售卖金额两人平均分配。5月11日9时许,詹某权驾驶装载剩余混凝土的车辆在私自售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詹某权的混凝土售卖行为系受李某君安排,且李某君平时也会安排詹某权开展工作,但该次售卖收益由二人平均分配,系二人合意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詹某权此次受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规定。詹某权提出“罐车中的废料不及时处理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接受李某君安排私自售卖剩余混凝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程序方面,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詹某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二审予以认可。
关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詹某权与李某君合谋私利,于2025年5月11日9时许驾驶案涉车辆装载剩余混凝土私自售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该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詹某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詹某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某权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工伤认定中“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的判断标准:判断职工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能仅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为依据,更应审查行为的实质目的和性质。若职工的行为系为谋取私利而非履行工作职责,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本案同时提醒广大劳动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行为,不仅违反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更可能因不属于“工作原因”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最终“人财两空”,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