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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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口头通知“工程完工可回家”,是否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次举报
2026-07-10

工程完工后,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劳动者“可以回家”,劳动者自此离场。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劳动者未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也未出具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究竟何时终结?劳动者还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口头告知劳动者“可以回家”,劳动者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未接受管理、未获取报酬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劳动者实际离岗之日。

2.停工留薪期系法定的工伤职工停止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期间,不因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前返岗而当然缩短。用人单位要求职工返岗工作的,应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二者不可相互折抵。

3.用人单位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起,姚某到某公司工地从事支护工作,约定月工资7500元。2024年7月3日,姚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足第3趾骨骨折、右足第三趾开放性损伤伴有指甲损伤、右足第二趾损伤。

2024年8月19日,休养约一个半月后,姚某返回某公司继续上班。2024年9月5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6月5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某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

2025年5月24日,某公司盐津工程完工,口头告知姚某可以回家。此后,姚某离开工地,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报酬。

后姚某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24日解除;由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48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姚某不服仲裁裁决,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姚某主张应在2025年8月1日其提起仲裁时解除,某公司认为2025年5月24日姚某离岗时已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究竟何时解除?

2.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姚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问题:姚某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法定标准4个月计算,还是按其实际休息的1.5个月计算?某公司已支付的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足以覆盖?

【双方观点】

姚某(上诉人)观点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姚某主张,2025年5月24日离场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某公司因工程完工后无工作安排,要求工人回家待岗的情形。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2025年5月份盐津工程已完工,遂通知所有工人回家。因此,姚某离场系某公司的安排,并非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直至姚某提起仲裁时方才解除,解除时间应为2025年8月1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
姚某认为,即便认定双方于2025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某公司单方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论是经用人单位提出后解除,还是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或因工伤原因提出解除,姚某均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某公司工作期间仅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系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关于工资标准:
姚某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据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上诉人)观点

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
某公司主张,姚某于2024年7月3日受工伤,2024年8月19日即返回公司上班,实际停工期间不足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发生工伤后暂停工作的期间,职工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后,停工留薪期自动结束。姚某继续工作后工资未发生变化,故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实际休息时间计算,不应机械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认定为4个月。某公司已向姚某支付了两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5000元,已足额支付,不应再另行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认为姚某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各项赔偿金额:
某公司主张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81元和护理费1,200元,合计58,481元。

【判决说理】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工程完工后口头告知姚某“可以回家”。2025年5月24日姚某离开某公司工地后,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再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某公司也未向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隶属性。

虽然姚某主张其系待岗而非离职,但其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离场后未再提供劳动、某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亦未发放报酬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24日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姚某离场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告知姚某“可以回家”,结合其此后未再安排姚某工作、未再发放报酬的事实,该行为实质上是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关系。

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仅为姚某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无论是从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的角度,还是从姚某因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而可主动解除的角度,某公司均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姚某于2022年3月入职,至202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7500元×3.5=26,25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问题

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受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旨在保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医疗期内维持其基本生活。停工留薪期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样,以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劳动者在该期间内不工作仍享有如正常出勤一样的原工资福利待遇。

依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姚某所受“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病历编码S92.500)”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期间系法定的给予劳动者停止工作并接受治疗的合理必要期间,不仅包括在医疗机构的治疗时间,还包括工伤后恢复所需的其他合理时间。

关于停工留薪期是否因提前返岗而缩短的问题,法院认为:

其一,姚某并非主动提前返岗。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音通话内容,能够表明某公司及带班人员认为姚某受伤已经恢复,要求其返岗工作。在此情况下,姚某服从用人单位安排返岗,不能视为其以行动表明放弃停工留薪期内的相应待遇。

其二,停工留薪期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因职工提前返岗而当然缩短。只要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恢复工作,便应当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停工留薪期结束)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支付项目,前者为工伤保险待遇,后者为劳动报酬,不可相互折抵。

其三,某公司已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还应支付剩余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