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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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承揽合作”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次举报
2026-06-04

【前言】

在用工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上的义务,往往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包装成“承揽”“合作”“外包”等形式。然而,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准,而是看“管理”与“从属”的实质。

本案中,长沙峰某制品有限公司坚称与员工唐某军之间仅为“承揽合作关系”,并主张其受伤与公司无关。但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对当前不少企业试图通过“伪承揽”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从属性”为核心标准,而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材料,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并按件获取报酬的,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1日,唐某军经人介绍进入峰某公司从事“补土”工作。按照公司的安排,唐某军在工厂内使用公司提供的场地和部分工具,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获取报酬,无需打卡考勤。与唐某军同时进入公司的李某华(唐某军女友)、林某(唐某军侄儿)等人,则分别被安排在成型部、预型车间从事计时或计件工作,需要打卡考勤。

2022年3月30日,唐某军在峰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宁乡市xxx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桡尺骨骨干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

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8月,唐某军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峰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2年2月21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峰某公司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工伤认定:2024年4月18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军本次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峰某公司。

伤残鉴定:2024年9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某军伤情为伤残玖级。

劳动仲裁:2025年7月2日,唐某军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峰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567元。

一审诉讼:峰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峰某公司支付唐某军工伤保险待遇209367元(扣除已付1000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日解除。

二审上诉:峰某公司仍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长沙峰某制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唐某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

该焦点的核心在于:唐某军与峰某公司之间究竟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作关系?

【双方主张】

上诉人(峰某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峰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

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主张系承揽合作,而非劳动关系

依据《补土公告》及行业惯例:峰某公司主张,碳纤维补土工艺行业惯例均为承揽合作,公司自2021年成立即公布执行《补土公告》,按件计费、自主作业,与劳动关系“固定报酬+考勤管理”存在本质差异。公司此前与东莞、益阳等地工厂均按此模式合作,并非针对唐某军的个别行为。

主张工作自主性:唐某军的工作时间、流程完全自主,不受公司管理。出库单记录显示,2022年2月21日至28日工作7天仅得1240元,说明唐某军并非每天工作,且无需请假,证明其不受考勤约束。

主张已形成独立承包团体:唐某军带女友李某华、姐姐唐某莲共同完成补土工作,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承包团体。公司仅与唐某军一人结算,李某华、唐某莲在工余时间为唐某军提供劳务,属于个人自愿行为,与公司无关。

对比其他员工的管理方式:与唐某军同时进入公司的李某华、林某等人,无论是计时还是计件,均需打卡考勤。唐某军无需打卡,进一步证明其不受公司管理。

工具自备:唐某军自带气动打磨机及其他补土工具,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备工具”的特征。

二、关于法律适用:主张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

峰某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主张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唐某军具备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能力,且形成独立团体,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定义。

三、关于受伤责任:主张唐某军违规操作,责任自负

峰某公司主张,唐某军未经书面申请,严重违规私自使用打磨机导致受伤,该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唐某军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四、关于赔偿金额:主张过高且不合理

峰某公司认为,即便认定存在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的工伤赔偿金额也过高,请求法院改为支付“劳务费补偿金5万元”。

五、关于司法政策:请求法院平衡保护企业生存权

峰某公司请求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条,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生存权之间寻求平衡,避免因个案执行引发区域性就业风险”。

被上诉人(唐某军)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唐某军的答辩意见相对简洁,但其核心主张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已充分体现:

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唐某军与峰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宁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认定已生效: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唐某军本次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峰某公司,该认定亦已生效。

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峰某公司未为唐某军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某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说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峰某制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唐某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围绕该焦点,法院从以下层面进行了充分说理:

一、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既判力

法院指出,唐某军在峰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经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工伤认定已生效,用人单位确定为峰某公司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劳动关系确认的基础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唐某军本次受伤为工伤,且明确认定用人单位为长沙峰某制品有限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公司主张“承揽合作”不能成立

针对峰某公司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法院明确指出:该主张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相矛盾,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实质上重申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从属性——即唐某军在峰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使用公司提供的场地和材料,从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补土工作),接受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已经具备了人格、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特征。

四、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合法有据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军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以2022年湖南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7406元计算唐某军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唐某军的伤残等级(玖级)、住院时间(23天)、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认定峰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036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支付209367元。该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五、公司援引司法政策意见不具有相关性

峰某公司请求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司法意见,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生存权之间寻求平衡。对此,法院虽未在判决书中直接回应,但从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来看,法院显然认为:企业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企业生存”为由免除或减轻该义务。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之间,法律已有明确的平衡机制——即依法用工、依法参保。企业试图通过“伪承揽”规避法律义务,本身即是不正当行为,不能获得司法支持。

终审裁判

综上所述,长沙峰某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本案虽为个案,但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性,值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注:

对用人单位:“名为承揽、实为用工”的风险极高。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合同名称或内部公告。只要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场所内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未缴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严重。一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数额往往远超为员工参保的费用。

真诚合规用工才是长久之计。试图通过“合作”“外包”“承揽”等名义规避劳动法义务,不仅面临败诉风险,还可能因被认定为恶意规避法律而承担更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劳动者:注意保留证明“从属性”的证据。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收集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作安排指令等证据,用以证明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发生争议后依法维权。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可以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和待遇索赔,形成完整的维权链条。

及时寻求专业帮助。工伤维权程序复杂,涉及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多个环节,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延误维权。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