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工伤不起”,未缴工伤保险,全额赔偿没商量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次举报
2026-05-28
【裁判要旨】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生效预决效力: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后案审理中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无需重新认定。
未参保工伤待遇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0日:年某经宁夏某公司安排,进入乌海市某中心项目工地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夏某公司未为年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2月17日:年某在拆除模板时被模板砸伤,随即送医治疗。2024年:年某申请劳动仲裁,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2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先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年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宁夏某公司不服,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年某全部诉讼请求。2026年4月16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伤情与费用情况:
年某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6480.41元,宁夏某公司已支付157487.27元,尚欠8993.14元。经法定程序认定:年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年某住院累计83天。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宁夏某公司主张年某系案外人李某派遣至工地的“小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年某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否过高?
宁夏某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部分外购药不应计算在内、停工留薪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各项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有误。年某则主张各项费用均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计算合理合法。
【双方主张】
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主张
否认劳动关系:年某系案外人李某个人雇佣并派遣至工地的“小工”,其与年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费用过高异议:医疗费中包含部分外购药,与工伤治疗无关;
停工留薪期认定8个月过长;
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计算标准过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和期限有误。
责任主体抗辩:即便年某在工地受伤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实际雇佣人李某承担,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更多责任。
被上诉人(年某)主张
劳动关系已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2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三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及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宁夏某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受生效判决约束。
各项费用均合法合理:外购药为消炎类药品,属工伤治疗必要费用;
停工留薪期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依据伤情确定;
护理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标准;
各项补助金计算有法可依,伤残鉴定结论有效。
未参保则应全额承担:宁夏某公司未依法为年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判决说理】
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年某经宁夏某公司安排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安排,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更重要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级裁判文书确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宁夏某公司主张年某系案外人李某派遣的小工,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与李某的劳务分包合同、李某的用工主体资格证明、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等)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采信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故宁夏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宁夏某公司未给年某参加工伤保险,年某在宁夏某公司承包的乌海市某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乌海市为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地。因此,年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计算,宁夏某公司主张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
(二)医疗费
年某提交的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166480.41元。对于宁夏某公司提出的“部分外购药不应计入”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外购药为消炎类药品,与年某因模板砸伤导致的创伤治疗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工伤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宁夏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等药品属于不合理用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三)停工留薪期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关于腹部、腰部、腰椎和骨盆损伤的分类规定:腹内器官损伤(结肠损伤 S36.2)的停工留薪期为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6个月,合计8个月。年某的伤情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不存在“期限过长”的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59752元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
(四)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 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105元,按70%计算为5673.5元/月。年某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日共计244天(约8.13个月),护理费计算为:5673.5元/月 × 8.13个月 = 14464元。该计算方式完全符合地方规定,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年某的本人工资经依法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159元,计算正确。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年某的两项补助金各为106327元,符合规定标准。
(七)经济补偿金
年某自2023年2月10日入职,至一审判决时工作已超2.5年未满3年。因宁夏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年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2.5年计算为3个月工资,即22407元。宁夏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参保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宁夏某公司未依法为年某缴纳工伤保险,年某的八级伤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以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各项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由宁夏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宁夏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7164.41元,核减已支付的157487.27元后,仍需支付379677.14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宁夏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提示】
对用人单位:参保是法定义务,切勿心存侥幸:工伤保险年缴费额通常仅为员工工资总额的0.2%-1.9%,而一旦发生八级伤残,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相当于11个月工资。不参保的“节省”将面临数十倍的赔偿风险。
违法分包风险极高: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单位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分包合同中的“工伤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积极参保才是成本最优解:参保状态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仅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幅降低企业负担。
对劳动者:及时维权,固定证据:发生工伤后,应第一时间收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牌、出入证等),为工伤认定做好准备。
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是维权前提:务必在法定时限内(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伤情稳定后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基础。
未签合同不影响权利主张: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可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